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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行终15号余明宝诉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闽07行终15号 我要评论

余明宝诉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9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7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宝,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原职工,住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夏荣明,男,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住邵武市八一路223号1幢1楼道2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全明,男,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股长,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武市李纲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根,局长。

出庭负责人官道辉,男,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邵武市闽福花园2栋609室。

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住所地邵武市吴家塘镇。

法定代表人黄细华,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松,男,邵武市司法局吴家塘司法所所长,住邵武市。

上诉人余明宝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明宝上诉称,1、两原审被告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事实,在同一法律、同一法条均规定负有行政管理职能情况下,他们共同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一并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先民事,后行政”的程序观点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理由讲的都是程序问题,那就必须程序上解决,本案应该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是程序问题实体上解决,用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第三人依法追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改判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原审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劳动社会保障机关在认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与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关系上分别实施不同的行政行为,并依据不同的法律职责,因而二者不属于两个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家塘农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个人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上诉人及其人类似人员均无工资发放的事实,且吴家塘农场亦缺乏企业的要素,名不副实,所以被上诉人缺乏强制征收社保费的法律依据。为此,被上诉人不能对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实施强制征收社保费的行政行为。3、其他理由与一审的答辩相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与上诉人同性质的骆开机等147人就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但被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农场无用工行为,双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农场原职工在2008年参保时,是因政策原因,需以农场之名办理参保、补缴手续,但所有养老费用均由个人自行缴纳。3、2012年、2013年,上诉人所属的行岭村土地被征收,农场未获补偿。上诉人以该村村民资格获得征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追缴社保统筹金,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上诉人没有领到养老退休金,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通过书面、电话、短信或当面告知上诉人尽快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免耽误退休。但上诉人未补缴,导致无法退休待遇。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余明宝将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以追缴拖欠社保统筹金、作出行政处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1.判令邵武市地税局追缴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拖欠的社保统筹金;2.判令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进行行政处罚;3.判令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把上诉人缴纳的16815元社保费转入省社保统筹金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把上诉人缴纳的16815元社保费转入上诉人个人社保账户;4、判令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5、判令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和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上诉人44年工龄的退休养老金。上诉人余明宝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主体和不同行政行为,其中还包含了行政处罚、行政补偿等多重法律关系。原审本应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释明后分案处理,或者依职权分别立案,分别裁判。而原审没有分别立案,将两个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分别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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