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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行审5号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闽0425行审5号 我要评论

申请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被申请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1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25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6667-7。

法定代表人庄志宏,局长。

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福田轻工业园标准厂房2栋2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7761-9。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2010年6月9日接受(河南)尉氏县旷林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1022368713090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4100094140发票号码01769617价税合计430000元),申报抵扣税款属涉及取得虚开受票公司范围为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田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追缴增值税62478.63元,企业所得税83220元,两项合计共追缴税款145698.63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应缴的税款滞纳金125066.7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闽国税发(2012)127号)第14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的规定,作出了田国罚(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少缴的税款145698.63元处以一倍的罚款145698.63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田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田国税催字(2015)8号),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三明市松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追缴增值税62478.63元,企业所得税83220元,滞纳金125066.75元及罚款145698.63元,合计416464.01元。

审 判 长  苏启谊

审 判 员  廖小燕

人民陪审员  苏启绵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书海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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