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国家税务局与宁化县翠湖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3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24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斌,局长。
被执行人宁化县翠湖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宁国税处字(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福建省宁化县翠湖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缴增值税10788.08元,企业所得税8766.73元,合计追缴税款116651.81元及滞纳金由税收征收管理系统自动计算征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国税局向本院移送的申请材料中,在法定程序上没有文书的送达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文书送达的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移送的文书中,没有告知被执行人的有关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作出的宁国税处字(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宁化县翠湖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告知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宁化县国税局作出的宁国税处字(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华
审 判 员 谢荣根
代理审判员 刘文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