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报木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9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明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报木,男,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报木诉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报木诉称,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30日期间,对福建省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下称宝山公司)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应是根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89198元的纳税人,同时还是宝山公司在查处期间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的是宝山公司及其股东偷税问题,涉及到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领取,被告均以原告是举报人为由拒绝送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送达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是针对宝山公司作出的,已送达给宝山公司负责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原告,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原告系举报人,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不能向张报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举报,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30日依法对宝山公司在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企业的违法事实一并作出查处,于2015年5月26日对宝山公司作出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宝山公司的负责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对象是纳税人宝山公司,扣缴义务人亦是宝山公司。被告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向举报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报木要求被告向其送达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报木不具备起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报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旭明
审判员 吴荣清
审判员 陈长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美纯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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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报木与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8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报木,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A幢。
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报木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报木及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上诉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张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举报,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30日依法对福建省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下称宝山公司)在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企业的违法事实一并作出查处,于2015年5月26日对宝山公司作出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宝山公司的负责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对象是纳税人宝山公司,扣缴义务人亦是宝山公司。被告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向举报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报木要求被告向其送达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报木不具备起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报木。
上诉人张报木上诉称: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决定由税务机关向上诉人追缴个人所得税289198元,并非是由宝山公司代扣代缴,显然该决定书内容涉及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是纳税人,可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违法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张报木是举报人,而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送达该处理决定书,且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并对该行政相对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是否应将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张报木。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对宝山公司作出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宝山公司,上诉人是本案的举报人,而不是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行政相对人,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送达该法律文书的对象,即使上诉人认为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的内容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其送达该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后,同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送达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申请的问题予以明确答服,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报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报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已收取上诉人张报木的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报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永健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张和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冬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