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莆田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302行初22号
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0700-1。
法定代表人吴志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文,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069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涛因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出具书面回执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共同被告,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宋建文,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叶青、林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涛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邮政普遍服务发票违法事项告知书》,检举税收违法行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涛对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举报未出具书面回执且未答复的行为不服,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9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莆国税稽举回(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决定受理原告张涛的检举;2015年9月11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涛诉称,其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张涛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故请求:一、确认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莆国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后责令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涛作出;二、确认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在莆国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告知的起诉期限无效;三、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出司法建议,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四、判决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388.31元,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3日内付清。
原告张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所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张涛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邮政普遍服务发票违法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12日收到署名为张涛邮寄的《邮政普遍服务发票违法事项告知书》,检举税收违法行为。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和莆国税稽交(2015)6号《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16日已将原告张涛检举的事项移交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查处。
3、《通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人员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电话号码:268×××8、268×××5与原告张涛联系,要求其补充检举材料及其身份证明,原告张涛虽口头答应,但一直不予提供。
4、莆国税稽举回(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和EMS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莆国税稽举回(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决定受理原告张涛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原告张涛已签收。
5、《书面通知书》和EMS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莆国税稽举回(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张涛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张涛:(1)补充其身份证件或携带身份证原件来举报中心查验;(2)补充被检举人具体明确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务违法行为线索等材料。
法律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署名为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要求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书面回执和处理答复,并承担复议费用及利息,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完成。
2、莆国税复补(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张涛发出莆国税复补(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张涛补正:(1)申请人工作单位;(2)损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各项费用的发票单据、误工损失的计算办法及相关证据。
3、《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明莆国税复补(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原告张涛回复不予补正。
4、莆国税复受字(2015)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原告张涛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行为处理纠纷一案。
5、莆国税复答字(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莆国税复答字(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收到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材料。
6、莆国税稽答字(2015)1号《答辩书》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31日就原告张涛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书面答辩,认为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7、莆国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EMS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莆国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原告张涛,原告张涛已签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涛对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张涛查询,原告张涛投递的邮件于2015年4月10日到达税务机关收发室,税务机关所称“2015年4月12日收到”没有证据支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其他税务机关处理,就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话内容是税务机关答应给原告张涛1000万元的内容,且原告张涛只答应在领取奖金时会亲自携带身份证原件前往。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属于超期作出受理决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涛提供的材料以及记载了原告张涛的身份证号码和原告张涛的真实姓名,代表了原告张涛实名登记。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错误,理解错误,不应适用。
原告张涛对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上不合法,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出。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单方面宣称的“受理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落款时间,不能证明送达的时间。对证据6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证据证明其于落款日期将答辩书交付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不排除其于2015年8月份才将该材料交付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的可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6月23日才是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日期,迟于2015年8月22日送达的行政复议文书属于程序违法;同时,EMS回执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张涛所签。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错误,理解错误,不应适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涛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邮政普遍服务发票违法事项告知书》,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后,于2015年4月16日将原告张涛检举的事项移交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查处。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涛对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举报未出具书面回执且未答复的行为不服,向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张涛发出莆国税复补(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张涛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7月9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莆国税稽举回(2015)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决定受理原告张涛的检举。2015年7月14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受字(2015)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张涛与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行为处理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莆国税复答字(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收到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材料。2015年7月31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书面答辩。2015年9月11日,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庭审中,原告张涛确认其于2015年9月份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张涛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张涛于2015年9月份就收到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莆国税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1月19日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茜茜
林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