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国税局与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税务处罚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823行审29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3731。
法定代表人黄京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该局干部,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4-0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63379712。
法定代表人丘吉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国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补齐材料后,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国家税务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杭国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人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间通过虚开发票、虚增产值、少报销售收入等行为少缴增值税40121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处以少缴增值税401219.84元0.5倍的罚款,即罚款200609.92元。2016年3月15日依法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杭国税限缴(2016)第002号责令限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书面催告限期缴纳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的办案人员、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丘吉华了解相关情况,听取了意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丘吉华称有关的欠税款及滞纳金已经补缴。现因企业涉及债务多,已无法经营,暂无能力交缴罚款。法院已对企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在拍卖企业财产的价款中优先抵扣所欠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的杭国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建省上杭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杭国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200609.92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丘福琴
审 判 员 张春明
审 判 员 胡绍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