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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执审字第150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4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芗执审字第150号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濒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璇,女,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江,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欠缴税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少缴餐饮业收入相关税费、少缴个人所得税、少缴印花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对被申请人作出漳芗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应补缴营业税390619.58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43.37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1718.59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812.39元、补缴个人所得税209104.40元、补缴印花税4589.82元,除追缴少缴税款外,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47813.61元,以上应补税费651188.15元、滞纳金147813.61元,合计应缴799001.76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作出漳芗地税稽税通(201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前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漳芗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漳芗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交税费651188.15元、滞纳金147813.61元,合计799001.76元。

三、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志忠

审 判 员  黄东平

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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