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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执审字第151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欠缴罚款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欠缴罚款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4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芗执审字第151号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濒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璇,女,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江,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欠缴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少缴印花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漳芗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少缴印花税的行为,除追缴少缴税款外,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94.92元,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以上合计应处罚款3294.92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税务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作出漳芗地税稽税通(201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前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漳芗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漳芗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交欠缴罚款3294.92元。

三、被申请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志忠

审 判 员  黄东平

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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