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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151号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鼓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13层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德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39号福星大厦4-5层。

法定代表人徐孝坤,局长。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不服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滞纳金的认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解缴税款近400万,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其行政复议范围,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滞纳金的数额、计算方法、计算法律依据,均系错误的执行意见,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属违法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滞纳金数额认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滞纳金数额的合理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解缴税款凭证复印件5张;3、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对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又对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滞纳金数额认定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而是追加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实际上,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由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六)重复起诉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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