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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审字第112号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和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和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9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建执审字第112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焰,局长。

被执行人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明,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地税稽罚(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审查立案原因,本院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3月21日以被执行人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伪造、变造凭证、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在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建地税稽罚(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110174.38元以少申报缴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55087.19元(已缴纳入库)。被执行人通过伪造、变造凭证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3714971.71元,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91535.82元,是偷税,对以上偷税行为,除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2091535.82元(已缴纳入库)。被执行人少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410元、少代扣代缴2007、2009年度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1450114.90元,对被执行人以少扣缴税款1450114.90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726762.45元。对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以上应缴款728762.45万元,限被执行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科缴纳入库。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建地税稽罚(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嗣后又撤诉。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五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建地税稽罚(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福建省建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建地税稽罚(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1457524.9元罚款及滞纳金交清。

三、被执行人建宁县祥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国栋

审判员  钟声圻

审判员  钟庆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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