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自然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9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建执审字第11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9829-X。
法定代表人罗朝焰,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自然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斗埕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170446-3。
法定代表人谢冬生,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建国罚(2014)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执行,本院予以备案,2015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自然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抵扣相关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建国处(2014)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一、追补被执行人由于取得虚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已抵扣的运输费用部分的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的增值税款26600元;二、追补被执行人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12933.34元;三、被执行人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建宁县国家税务局缴纳上述税款,逾期缴纳的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建国罚(2014)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执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153654.95元;二、处于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款一倍的罚款计139533.34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建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建国罚(2014)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五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建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建国罚(2014)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自然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建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建国罚(2014)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福建省自然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建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建国罚(2014)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建省自然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国栋
审判员 钟声圻
审判员 钟庆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