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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初字第76号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安区登云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增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曾钟滔,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良发,男,该局人事教育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宏,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第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文本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杨毅、林健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对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供的担保未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确认有异议提起诉讼【案号(2014)鼓行初字第85号】,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2014)鼓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2014)鼓行初字第76-1号行政裁定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陈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戴良发、李晓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健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提出的《关于延长补正期限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能在补正期限内提供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完税凭证或者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确认的纳税担保文书。因此,申请人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作出的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征税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5日(经本院责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县(区)地方税务局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闽委编办(2011)182号)文件,证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是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2、《行政复议申请书》、《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榕地外税(2014)1号)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因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形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意见)》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征税行为不服以邮寄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补充意见;4、《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榕地税复补(2014)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资料的书面通知及文书送达时间;5、《关于延长补正期限的申请》复印件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及文书送达时间;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2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19、33、44、45、47条;7-9系法律依据。

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收到被告《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要求原告在5月15日前向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提交纳税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已提交纳税担保,被告却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违背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为此特诉请:1、撤销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2、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该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对原告作出的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原告在补正期限内既未提供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完税凭证,也未提供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确认的纳税担保文书,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44条的规定,我方依法不应当受理。我方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与被告下属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产生税收争议,不服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4年5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榕地税复补(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5日内补正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完税凭证或者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确认的纳税担保文书。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延长补正期限的申请》,申请给予2个月的补正期限。2014年5月15日,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截止2014年5月14日尚未补缴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亦未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原告对税务机关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作出的榕地外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应缴纳税款有异议,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第三人的纳税担保文书。被告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应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确认,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因原告未在期限内补正,被告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榕地税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文书是否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因不服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对其提供的担保不予确认的行为,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故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铧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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