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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106号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与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与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18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泉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8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1379-5。

法定代表人林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组织机构代码75311794-0。

法定代表人黄精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煜,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志义、吴挺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晖、江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液化石油气等。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泉港支行,账号:13590101040004634,纳税人识别号:350505753117940,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泉港国税局在开展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爱德利公司涉嫌存在偷税行为,移送泉州国税稽查局查处,泉州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由该局检查部门对该案进行调查。同日,泉州税务稽查局向爱德利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告知从即日起对爱德利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通知调取爱德利公司上述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2013年7月16日,因检查中发现企业有涉及相关年度的税收违法问题,泉州税务稽查局将案件稽查所属时间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泉州国税稽查局向相关银行检查与调取案件相关人员个人存款账户信息。2013年7月,泉州国税稽查局向爱德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本案涉税事宜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第一次《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爱德利公司对以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给南安三家公司及东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泉州国税稽查局向爱德利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爱德利公司向该局提供2010年-2013年度,以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给南安三家公司及东区公司的销售情况,是否已申报纳税的相关说明及证据材料。期间,泉州国税稽查局向爱德利公司的销售客户南安三家公司及东区公司、福建联合石化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爱德利公司向泉州国税稽查局提交申辩材料及其主张销售收入已入账且申报纳税的账证资料等书面证据。2013年10月16日,泉州国税稽查局检查部门对该案制作第一次《稽查报告》,初步对爱德利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的税务问题予以认定,对税务处理和处罚提出建议,并将案件证据资料移交该局审理科。2013年10月21日,泉州税务稽查局审理科将该案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2014年1月21日,泉州国税稽查局检查部门制作第二次《稽查报告》,并将案件材料移交该局审理科。2014年1月15日,泉州国税稽查局制作第二次《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爱德利公司对采取个人卡收取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给南安三家公司的检查结果提出异议。泉州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税务检查签证》,将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书面征求爱德利公司的意见,通知其可提出申辩。爱德利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书面申辩。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爱德利公司。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9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作出闽国税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针对其认定的爱德利公司的本案涉税违法行为,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泉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德利公司已缴纳增值税3289687.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992327.80元,缴纳滞纳金1093503.03元,缴纳罚款2141007.69元,即其涉案税款、滞纳金、罚款本金均已缴清,但因逾期缴纳罚款而应加处的罚款2141007.69元仍未缴纳。

泉州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关于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偷税案件的移送书》(泉国税稽移(2014)4号),认为爱德利公司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偷税一案,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于同月10日将该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泉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泉公不立字(2014)00014号),经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告对该决定未提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28594976.50元给南安市东方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南安市鑫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南安三家公司从原告公司购进液化石油气货物流凭证《福建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路出厂计量凭证》、相应银行付款凭证、泉州税务稽查局向福建联合石化工公司调取的《福联公司系统发票与提货单对照表》、福建联合石化公司与原告公司2010-2013年的购销合同、泉州税务稽查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5月的收入明细《说明》及相应账证资料、增值税纳税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所认定的原告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金额。综上,被告作出的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偷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偷税的违法事实;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后,却以“本案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所认定的原告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金额”为由,认为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上诉人在未查清答辩人已将货物销售情况一一对应以发票入账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认定答辩人存在偷税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是按进销平衡原则来报税的,上诉人不能因为答辩人以业务人员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就认定为偷税;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对照表》,也证明了答辩人公司的销售发票和进货入账凭证是对应的,答辩人没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福建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路出厂计量凭证、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福联公司系统发票与提货单对照表、福建联合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2010-2013年的购销合同、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的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给南安市东方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泉州新鸿都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和南安市鑫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部分事实亦没有异议。上诉人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上述销售业务均未入账核算,且未申报纳税,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按进销平衡原则报税,提货单对照表可与进货入账凭证及发票一一对应,其从福建联合石化公司183专户进货票据已全部入账,不存在偷税行为;其通过个人银行卡收取的款项也有运输费用。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偷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公司追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南安市东方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汇货款包含有几笔签注了部分“对公汇”金额(其中提货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的40398元、2012年10月25日的18892元、2012年12月16日的3155元、2013年3月14日的4890元,合计67335元;但上诉人原已将2012年7月23日一笔的液化气货物凭证141563元与汇款凭证128305元之间差额13258元予以剔除,因此本案所包含的“对公汇”金额应为67335元-13258元=54077元)。由于南安市东方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是针对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汇款,上诉人在未查证该部分“对公汇”金额是针对购买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将其计入被上诉人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金额,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28594976.50元给上述三公司,存在不当。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查明该54077元“对公汇”款项的实际用途下,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应不予认定为被上诉人本案的违法销售金额,即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给上述三公司的金额应为28594976.50元-54077元=28540899.5元,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查处后,历经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稽查局检查部门制作《稽查报告》、审理科退回补充调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再移交审理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辩等程序,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涉及对违法款额的认定有误,应予判决变更,所追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亦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认定原审原告违法金额的证据不足正确,但据此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错误,应予纠正。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关于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泉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三、违法事实”部分中“你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采取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方式账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给南安市三家液化气经营公司”认定的28594976.50元为28540899.5元;变更“四、处理决定”部分中“决定对你公司追缴增值税3289687.58元”为3283466.31元(其中2011年应追缴增值税16339.62元,2012年应追缴增值税2357256.07元,2013年1-5月应追缴增值税909870.62元);变更“决定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8176267.35元”为18132739.03元;变更“弥补亏损后实际应追缴你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992327.8元”为981445.72元;变更“你公司2013年1-5月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003332.21元”为6999004.78元;变更“以上应追缴增值税3289687.58元,应追缴企业所得税992327.8元”为“以上应追缴增值税3283466.31元,应追缴企业所得税981445.72元”;变更“对以上应补缴税款4282015.38元(其中增值税3289687.58元、企业所得税992327.8元)”为“对以上应补缴税款4264912.03元(其中增值税3283466.31元、企业所得税981445.7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鹏腾

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

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淑婷

速 录 员  赵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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