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4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13层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德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卿,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陈虹,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林少卿、吴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对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榕国税稽处(2014)64号)和《税务局处罚决定书》(榕国税稽罚(2014)62号)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我局行政复议范围,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证明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当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依据;2、《税务处理决定书》(榕国税稽处(2014)64号),证明该决定书已明确告知正确的复议机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解缴税款近40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服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其行政复议范围,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凭证;3、解缴税款凭证复印件5张;4、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因不属于我局行政复议范围,遂作出的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原告其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我局行政复议范围,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对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均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本案被告不是上述决定书的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本案属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被告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被告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