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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审字第290号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王泽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王泽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蕉执审字第290号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16号5层。

法定代表人章允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泽厚,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南、王加候,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周婷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以被执行人王泽厚实施受让及转让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等行为,但未依法缴纳税款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已申报未缴纳税款25597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税款5000000元,合计3059732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王泽厚,被执行人王泽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地税侨催【2014】063号《催告书》,又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地税侨催【2015】002号《税务事项催告书》。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王泽厚,被执行人王泽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至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准予执行。

如对本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丽丹

审 判 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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