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族兴与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延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702行初33号
原告吴族兴,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延平区税务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杜跃华,局长。
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宝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宝珠村,组织机构代码B30033874。
负责人卢元清,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族兴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延平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吴族兴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族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族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族兴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可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