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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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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唐举村黄厝裡。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游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瑛、吴剑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5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立案。2017年7月6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侯国税检通一[2017]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7月25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侯国税通[2017]244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供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其他扣税凭证的原始凭证单据。经调查及集体研究,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侯国税罚告[2017]17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等事宜。2017年11月24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2017年12月7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听证会。经原闽侯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税收征收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理由为行政处罚应以行政处理为依据,而该行政处理未经司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虽然与在前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理事实认定一致,但分属不同的行政程序,并行不悖。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关于行政处理未经司法确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充分保障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作出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一天,就作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该《税务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被上诉人依据尚未生效的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就在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就在同一天就作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应诉主体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的遗留业务由上级机构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负责承接。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与行政处理事实认定分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及“原告关于行政处理未经司法确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救济没有实现。2.《税务处罚决定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法理上没有逻辑前后关系,且分属两种行政程序。3.上诉人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资格的认定及被上诉人权力来源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第五十七条“…(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可知,《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补税等有关纳税义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主要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就有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税务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各种税务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称之为附加的义务,例如警告、罚款、没收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是税务机关的两种不同的行政程序,针对的是不同的事项,因此两者没有前后关系,两者是并行不悖的。行政处罚是基于上诉人违法的事实作出的,并非以行政处理为依据。上诉人以《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即在同一天作出本案《税务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勤民

审判员  陈学凯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妍

书记员曾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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