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强、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行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强,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东段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璞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民权路**。
法定代表人林亚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曾金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泉州税务第一分局)、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金强、被上诉人泉州税务第一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建、原审第三人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信访件,反映第三人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及缴费基数过低等情况。被告多次派员到第三人公司及其下属的客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了解核实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关于原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的说明》、《关于曾金强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说明》、《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办法说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泉地税直限缴字[2016]0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内容如下:现核实如下,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工资由其服务车辆的承包人按考核办法发放,但目前记录考核情况的营收报表已销毁,一公司只能提供大致测算的工资数额在2640-3500元之间;2013年1月起由于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其工资由一公司统一发放,其中2013年38787.5元、2014年59782.12元、2015年3565.42元。经查询,第三人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基数分别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为650元/月、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为1852元/月、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2258元/月,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依据社保法及社保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第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补足少缴的社保费(其中: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以3500元/月为缴费基数;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16年4月22日,被告将该《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4月26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被告作出本案通知书的内容并送达给第三人的情况。第三人于2016年5月按上述核实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并帮曾金强垫付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泉地税直限缴字[2016]0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被告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所在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经查,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担任第三人公司客车承包经营专线的驾驶员,工资由承包经营者发放。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关于原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的说明》、《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办法说明》,体现每位客车承包经营专线驾驶员的月工资基本在2640-3500元之间,被告按照上限月工资3500元确定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担任第三公司公营专线驾驶员,工资由第三人公司统一发放。被告根据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足少缴的社保费,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已经知道本案《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内容,在2018年2月8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时已经超过1年起诉期限,从有利于保护原告诉权出发,本案可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泉地税直限缴字[2016]0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金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金强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泉地税直限缴字[2016]0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所针对的答复主体对象错误,其信访答复所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而非实际提起信访对象的信访人即上诉人曾金强,且未依法公开组织举行听证会,严重违反信访条例及征税法,明显错误;二、福建省交通厅授予上诉人曾金强的《安全行车百万里无伤亡事故客运驾驶员》荣誉称号确系第三人根据上诉人曾金强在职期间的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17日之间累计营运安全行驶里程达到1022016公里的劳动事实而推荐参与评选并获评的,上诉人的工资也由此产生构成,是征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最关键的事实依据,岂容歪曲和否认?三、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关于原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的说明》、《关于曾金强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说明》、《泉州西站至石狮服饰城驾驶员工资分配办法说明》等系第三人造假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显然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关联,却被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并采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四、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信访件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信访件,时间不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两信访件反映的是第三人长期未依法如实为上诉人办理社保登记及缴费基数过低、少缴、漏缴、偷税漏税等长期连续违法情况,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依法执行处理和答复,上诉人至今确实没有签收到任何答复信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无视国家信访条例,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泉州税务第一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具有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职责和权限。2.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由于用人单位与上诉人的工资核算方式并不是按行车里程进行工资核算,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安全行车百万公里《荣誉证书》仍然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即《荣誉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泉石专线驾驶员工资分配的说明和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工资及个人所得税明细情况,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向上诉人告知了缴费基数的调查情况,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载,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4.用人单位在期限内为上诉人补缴了社保费,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三、诉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根据上级机关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针对上诉人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1.上诉人多次进行信访。上诉人在一审时故意隐瞒了其在2015年12月8日通过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局长信箱留言的方式进行信访的事实。2.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泉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信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答复其信访,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非答复其信访件的机关。3.诉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根据上级机关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针对上诉人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鉴于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将该处理情况及《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内容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并做了询问(调查)笔录,被上诉人阅后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泉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三份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及调查的情况向第三人发出本案《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第三人也在限期内为上诉人补缴了社保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挂牌成立。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承接原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社保费征收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法具有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公司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未按时足额为上诉人曾金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照《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所在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的规定,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一分公司关于原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的说明》、《泉州西站至石狮服装城驾驶员工资分配办法说明》、《关于曾金强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调查情况,确定曾金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并据此作出案涉《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原审第三人为曾金强补足少缴的社保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金强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在上述时间段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其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不予采信。案涉《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非信访答复意见书,且原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在作出该通知书后,依法将该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曾金强,曾金强亦在相关询问(调查)笔录上予以签字认可。故上诉人曾金强提出原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泉地税直限缴字[2016]0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所针对的答复主体对象错误,且未依法公开组织举行听证会,严重违反信访条例及征税法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曾金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金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