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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行终816号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闽01行终816号 我要评论

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0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唐举村黄厝裡。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游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晨、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闽侯县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作出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责令原告补缴增值税人民币8425298.36元、应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568759.72元,上述应缴款项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入库之日。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书》,申请以应收账款(包括:法院生效判决书、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作为纳税担保,担保形式为质押。被告于当日受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出侯国税通〔2018〕03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具备对纳税担保审查的权利。原告作为纳税担保的申请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的纳税担保是在法定前提条件下,可以由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或经税务机关同意、确认、认可的行为,并非依申请就能成立,税务机关在是否同意、确认、认可方面具有主动审查的权能。纳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应缴税款的实现,因此决定了担保财产应当能够变现,具有可执行性。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质押)为生效判决书、借款合同及欠条,上述凭证的权利是否能实现、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不确定性,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查,及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永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嘉祥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嘉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应收账款是符合纳税担保要求的一种权利凭证,在国家层面上已经实现全国统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纳税担保的操作流程上,具有可行性,国务院层面上也支持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而不是六十九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予以纠正。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闽侯县国税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本院,并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即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是前提。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有权不同意纳税人以“应收账款”形式提供的纳税担保。并且,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担保中的质物是有限制的,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质押凭证为生效判决书、借款合同及欠条,该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可以被认定为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权利凭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符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确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倩

审判员  徐 晶

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俊杰

书记员曾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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