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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龙岩市永定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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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龙岩市永定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5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803执165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东坡,该局高陂税务分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94395720C。

法定代表人:李慧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执审字第777号行政裁定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龙岩市永定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47142.39元及利息,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案件信息纳入银行征信告知书、媒体曝光告知书、案件监督卡、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大道仙景花园18、26、27、28、29、40、41、42、43、44、47、48、49、52、53、54、55、60、61、62、63、64、65、66、67、68、73、79、81、82号车位及405、429、430号商品房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以上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提出其中405号房已置换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405号套房。本院委托龙岩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车位和429、430号商品房,30个车位评估价合计135.4万元,两套商品房评估价合计31.52万元。根据此份评估报告,本院对上述车位和房产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经过三次挂拍均无人竞价,已流拍,申请执行人提出不要求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仅剩极少量存款,且均已被本院冻结,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过面对面约谈的形式取得申请人的确认,本案申请标的3447142.39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大道仙景花园的30个车位及两套商品房外(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本院查封三年,以上车位及房产经三次网络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要求以物抵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  秉  湘

审判员 胡  初  文

审判员 孔  祥  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简秋桃(代)

附注:引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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