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以及2016年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两份决定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对该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上述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
上诉人张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初审判决未依法明示裁定是否准许撤诉。3、非法剥夺上诉人在初审程序的辩论权。裁判文书中未反映当事人通过起诉状、庭审意见、庭后书面意见提出的辩论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的辩论意见未作任何反映。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情形,本案只要“分别立案,分别作出裁判”即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本案涉及的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审理了“同一被申请人对同一申请人做出的五个‘虽然同类但内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实例中体现了“诉的客体合并”的可行性。实际上,本案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已经在初审庭审前,就税复决字[2015]10号和[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行政复议决定及所涉及的六个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了答辩和举证,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而言无任何障碍和困难,对于两个复议行为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六个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在裁定中未遵循“司法公开”的原则对于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每个要素在裁定中予以明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初审承办人有义务在其审判职务上认为“当事人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情况下,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的职责,未履行释明义务,审判程序违法。而本案承办人员未履行释明义务。上诉人在起诉时仅针对一个行政行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级别为正厅级,相当于一般的设区市政府,极易形成“司法干扰”,对于此类案件,理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初审裁定未依法明示裁定是否准许撤诉(专指赔偿部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于如何行使对讼争行政行为的诉权作出明确指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作出新的司法处理。
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加本案的审理,符合审判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张涛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一项诉请求为:一、确认被诉复议机关通过税复决字[2015]10号和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知照的两份原行政处理违法/无效,并撤销这两份原行政处理后判令其针对原告提出的两份原始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15日内送达新的处理结果。上诉人系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5]10号及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5]10号及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申请人皆为上诉人,被申请人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但上诉人两次申请复议的内容不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两份复议决定系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的复议请求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该两个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两份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应当分别起诉,分别裁判。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并坚持一案合并起诉,合并审理,原审经释明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怡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