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7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溪路66号1号实训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11055985。
法定代表人茅长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亁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3945464T。
法定代表人何瑞铿,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彦,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蔡祥峰,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长松及委托代理人阙伯川,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南平地税局)的行政首长欧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彦、蔡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聚融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2015年3月23日南平地税局稽查局对聚融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履行税收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聚融公司存在两个方面的违法事实:一是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97032.74元;二是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64.96元。2016年6月17日,南地税稽处[2016]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聚融公司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97032.74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64.96元,决定对原告聚融公司查补税费299597.70元;加收滞纳金67825.78元,合计367423.48元。同日,南平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聚融公司作出南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聚融公司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5400.83元;对原告聚融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2016年6月20日,南平地税局稽查局向原告聚融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聚融公司不服南平地税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南平地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南平地税局作出南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月18日,原告聚融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要求行政复议,南平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南地税稽通字[2016]025号《税务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聚融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逾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聚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聚融公司提供酒店内的担保财产清单如下:2匹空调70台、5匹空调20台、32寸电视机78台、46寸电视机8台、电脑及显示屏60台、冰柜5台、保鲜柜4台、餐桌椅60套、会议室音响1套、床垫床箱床柜床靠80套、商务车1台。
原审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744465?deid=11765349"t"_blank?)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744465?deid=11765355"t"_blank?)“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被告南平地税局具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聚融公司未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财产担保并被确认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原告聚融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而提供的财产担保,该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聚融公司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平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因原告聚融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聚融公司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平地税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南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南平地税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南平地税局对聚融公司作出南地税稽处[2016]2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已明确依法告知聚融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救济途径。即必须在15日内先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在60日申请行政复议。聚融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签收决定书后,未按决定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虽然聚融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于2016年8月18日提供财产担保,但均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要件。南平地税局作出的南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前不存在任何前置条件。经查,南平地税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设定的前置条件。且《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特别法,《行政复议法》属于普通法,两者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
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
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