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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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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芳,局长。

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分别向被告市国税局提交三份内容不同、被申请人主体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对该三份行政复议申请所对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上述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

上诉人张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初审判决未依法明示裁定是否准许撤诉。3、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应要求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对象为多个行政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起诉人所诉各项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逐一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分别作出审理和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达到了该标准。4、释明义务。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诉讼请求明确”不是法定的“受案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才是。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未履行释明义务,应认定为审判程序违法。5、“诉的客体合并”的有关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案件均体现“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观点与上诉人不谋而合。本案属于无牵连关系的合并,即将上诉人对福州市国税局提出的多宗请求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法院应对多宗请求逐一审查,分别作出裁判。6、比例原则和适用案号的意见。本案中审判机关完全可以径行将上诉人的请求分拆成若干案件审理,以达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立法宗旨。而且本案可以依法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284号、(2015)鼓行初字第284号之一和(2015)鼓行初字第284号之二等三份判决,不应剥夺上诉人诉权。7、关于“被申请人主体不同”的问题,本案原审裁定所称的“被申请人主体不同”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人主体确有不同,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故被申请人于本案被诉行为间没有利害关系。8、本案案件存在延长“七个半月”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权限应当视为“最多延长六个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因此,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每一位公民的权利,任何人均可以向税务机关检举他人存在的涉税违法行为。检举行为本身仅是启动税务稽查行为的动因,不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即使检举人的检举事项被税务机关所受理并作出处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检举事项的处理结果也不会对检举人自身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本案因上诉人张涛向税务机关提出涉税检举而起,作为检举人,其现有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受检举处理结果的影响,因此上诉人张涛应举证证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举报不作为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至于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然而纵观本案上诉人张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涛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针对上诉人张涛的检举,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经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榕国税稽举[2015]001号《关于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等三家检举件的答复》,并于同年6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该答复邮寄给了上诉人张涛,至此税务机关已充分保障了作为检举人的上诉人张涛的知情权,上诉人张涛若对该答复内容不服,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然而上诉人张涛却仍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既未向本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张涛)出具书面回执又没有作出答复”为由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张涛在缺乏救济必要性的情况下随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已构成了对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诉权的滥用,对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以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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