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明宝、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30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7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宝,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村民,住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5729-7。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明,男,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股长,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明宝因诉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邵武地税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明宝、被上诉人邵武地税局的行政首长夏荣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全明、杨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行政赔偿需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已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条件,即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且损害结果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余明宝起诉被告邵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邵武市地税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余明宝的诉讼请求。因此,余明宝主张被告邵武地税局行政不作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明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职工身份被置换的事实,一审却把上诉人的职工身份置换成村民。(2012)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却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被剥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武市地税局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接到过上诉人对吴家塘农场的局面投诉。亦不存在有关部门批转要求对上诉人余明宝的诉求进行处理的情况。上诉人申诉上访的对象及理由均系针对其他部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指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余明宝于1969年9月被吴家塘农场招收为职工,身份为“全民固定职工”。1982年,吴家塘农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场土地等生产资料由农场职工承包经营,1984年以后农场改制,三个管理区分别改设为居(村)民委员会,农场的土地、山林等主要生产资料分到村、组,农场职工成为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同期余明宝成为吴家塘行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家人共同参加所在村民小组承包生产经营,近年来行岭村土地被征收后获得了相应的补偿。2002年至2008年,吴家塘农场先后又为数百名原农场职工补办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农场概不承担,均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缴纳,由参保人将养老保险费交至吴家塘农场后,再由农场统一上缴。余明宝于2008年1月以吴家塘农场“原全民固定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通过吴家塘农场全额补缴和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此后余明宝又足额缴纳了2009年、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25024.8元(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及用人单位缴纳部分)。2011年12月,邵武市地税局在发现吴家塘农场养老保险费明细申报时人数有遗漏,先后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17日以及2014年12月23日向吴家塘农场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限申报缴纳通知书及限期缴纳通知书,虽经吴家塘农场及余明宝所在行岭村民委员会多次通知,余明宝未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余明宝与吴家塘农场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14日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仲不字[2012]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吴家塘农场于1984年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将生产资料划由个人生产经营,农场无用工行为,双方不具备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余明宝在法定期限内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家塘农场按其实际工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养老保险费),退还其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6,815.22元,并自2011年至其退休之日按企业应缴纳比例18%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养老保险费)。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认为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金额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余明宝不服,提起上诉。南平中院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明,1999年4月28日,邵武市人民政府对吴家塘农场就实施置换农场职工身份改革方案的请示作出邵政(1999)综116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家塘农场实施置换职工身份改革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2000年7月18日,邵武市人民政府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邵武市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的批复》〔南政(2000)综150号〕,作出邵政(2000)综188号《关于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的批复》,同意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以吴家塘农场的区域为吴家塘镇的行政区域,原吴家塘农场所辖的吴家塘、坊上、行岭三个管理区分别改设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和坊上村村民委员会、行岭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明宝在起诉邵武地税局不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对其分别立案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邵武地税局不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邵武市地税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余明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闽07行终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上诉人邵武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余明宝要求邵武市地税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余明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硕
审 判 员 吴良福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