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明宝、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30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7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宝,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5729-7。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明,男,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股长,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住所地邵武市吴家塘镇。
法定代表人邱伟光,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明宝因诉福建省邵武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邵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明宝、被上诉人邵武地税局的行政首长夏荣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全明、杨仁江,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以下简称吴家塘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余明宝于1969年9月被第三人吴家塘农场招收为职工,身份为“全民固定职工”。1982年,吴家塘农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场土地等生产资料由农场职工承包经营,1984年以后农场改制,三个管理区分别改设为居(村)民委员会,农场的土地、山林等主要生产资料分到村、组,农场职工成为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同期原告余明宝成为吴家塘行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家人共同参加所在村民小组承包生产经营,近年来行岭村土地被征收后获得了相应的补偿。2000年6月,吴家塘农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闽政(2000)193号文〕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为农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数百名职工参保,而包括原告余明宝在内的部分职工未参保。2002年至2008年,吴家塘农场先后又为数百名原农场职工补办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农场概不承担,均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缴纳,由参保人将养老保险费交至吴家塘农场后,再由农场统一上缴。原告余明宝于2008年1月以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原全民固定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通过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全额补缴和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此后原告又足额缴纳了2009年、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25024.8元(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及用人单位缴纳部分)。
2011年12月,被告在发现吴家塘农场养老保险费明细申报时人数有遗漏,先后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17日以及2014年12月23日向吴家塘农场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限申报缴纳通知书及限期缴纳通知书,虽经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及余明宝所在行岭村民委员会多次通知,原告未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2012年2月,原告余明宝与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14日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仲不字[2012]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吴家塘农场于1984年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将生产资料划由个人生产经营,农场无用工行为,双方不具备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家塘农场按其实际工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养老保险费),退还其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6,815.22元,并自2011年至其退休之日按企业应缴纳比例18%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养老保险费)。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认为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金额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平中院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
再查明,1999年4月28日,邵武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就实施置换农场职工身份改革方案的请示作出邵政(1999)综116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家塘农场实施置换职工身份改革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2000年7月18日,邵武市人民政府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邵武市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的批复》〔南政(2000)综150号〕,作出邵政(2000)综188号《关于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的批复》,同意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以吴家塘农场的区域为吴家塘镇的行政区域,原吴家塘农场所辖的吴家塘、坊上、行岭三个管理区分别改设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和坊上村村民委员会、行岭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根据以上规定,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依法负责征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是否不履行职责,主要是根据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构成要件是否有存在违法事实和过错,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必须是在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本案中,自原告余明宝从2011年开始未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被告邵武地税局先后四次向吴家塘农场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限期申报缴纳通知书及限期缴纳通知书,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及余明宝所在行岭村民委员会也多次通知。可见,被告邵武地税局已履行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未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至于原告要求向第三人吴家塘农场追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因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有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2000)综150号和邵武市人民政府邵政(1999)综116号、邵政(2000)综188号文件证明早在1999年、2000年吴家塘农场职工身份置换和农场改制已经政府批复同意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余明宝与第三人吴家塘农场就双方间劳动合同履行中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即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处理。为此,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明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明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履行社会保险费追缴职责,而被上诉人除了发个书面通知,其他什么也没做,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以普通的行政审判程序,直接否定一审法院在此之前已经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所谓的“先仲裁,后行政”的程序观点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没有摆正自已的位置,从程序到实体有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武市地税局辩称,1、被上诉人征收社会保险费必须以劳动社会保障机关先认定劳动关系再确定社保费缴纳的主体及费额之后才能进入社保费征收程序。2、上诉人与吴家塘农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所以被上诉人缺乏强制征收社保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吴家塘农场强制征收社保费。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指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家塘农场辩称,其辩解意见与一审辩解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重作认证。二审上诉人余明宝提供了吴家塘镇人民政府吴信访复[2016]19号《关于吴家塘镇龚献财信访事项的答复处理意见书》,证明其与吴家塘农场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向吴家塘农场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吴家塘农场在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家塘农场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经审查,上诉人以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劳仲不字(2012)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农场职工重新核定登记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关于吴家塘镇龚献财信访事项的答复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吴家塘农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吴家塘农场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吴家塘农场则以邵政(1999)综116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家塘农场实施置换职工身份改革方案的批复》、南政(2000)综150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邵武市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的批复》、邵政(2000)综188号《关于吴家塘农场改制设立吴家塘镇的批复》以及吴家塘农场早在1984年起即根据国家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给个人生产经营,双方之间已经长期没有用工关系,吴家塘农场也长期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002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是由余明宝全额缴纳的事实为依据,证明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家塘农场不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余明宝与吴家塘农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争议。在上诉人余明宝与吴家塘农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未经有权部门经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仍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邵武市地税局无法对吴家塘农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实质的行政处理,为上诉人向吴家塘农场追缴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邵民初字第823号、(2012)南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认可并确认了上诉人与吴家塘农场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对法律文书的错误理解,上述两份文书并未对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明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硕
审 判 员 吴良福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