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负责人林晓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
负责人郭炳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涛因其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厦门国税直属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对行政职权合法性的审查;2.原审判决认定的“共开具了约8000多份的公司原名称的发票”事实,缺乏经双方质证之后的证据支持;3.原审没有将同级稽查局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将原审第三人追加为当事人违法;4.原审未支持其赔偿请求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厦门国税直属分局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发票管理办法》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其中对于税务机关的定义,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相一致。据此,厦门国税直属分局作为合法设立的税务机构,同时也是原审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纳税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本案从张涛的检举材料内容及后续查证的事实看,仅涉及违法开具、使用发票行为,不属于稽查局的查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未进行职权合法性审查及厦门国税直属分局系越权执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原审判决所载“共开具了约8000多份的公司原名称的发票”内容,实际是二审法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引述,并非二审认定的新事实,且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时即已由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3.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申请人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未见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申请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虽然原审法院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厦门国税直属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但行政赔偿遵循法定赔偿的原则,申请人在赔偿请求中所提及的利益损失,并非讼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条件,原审对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美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