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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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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行抗2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金凯驾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培福,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黎,局长。

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福公司)因与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2013年12月18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银福公司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东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银福公司不服,向黔东南州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东行申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银福公司的再审申请。银福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黔高行监字第67号行政裁定,指令黔东南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2015)黔东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14)黔东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银福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黔检行监(2016)5200000006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唐馥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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