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黔行申3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永,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广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肖新鼎,男,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田公司)因税务征收行政处罚诉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权限并违反法定程序。1、调取账簿资料的行为超过法定权限并违反法定程序,因其调取账簿资料仅通过其局长批准,并未经过税务局局长批准,其程序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2、被申请人提取、复制申请人电脑上电子数据,未先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也未经其局长批准,其行为不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3、被申请人未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审理程序且未经被申请人局长批准便向申请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4、在检查过程中未向再审申请人出示税务检查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二、一二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判决对第二组证据未审查证据的合法性。2、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出具程序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仅有一名稽查人员的签字,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并且该底稿上注明的“详见黄田汽车关于纳税情况的说明”,说明该底稿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对五年前的行为进行处罚,二审判决未引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规章。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据此,再审申请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权限并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缴纳或代扣、代收税款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管理监督活动。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相对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事实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据此税务检查并非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税务检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权限并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据此,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并非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根据该规程提出本案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出具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期限的计算方法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少列收入未申报纳税的行为有连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凤芹
审 判 员 杨进平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馥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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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9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田公司),住所地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永,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境超,男,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90826。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璐穗,女,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187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广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肖新鼎,男,系该局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男,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3432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建武,男,系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职工。
上诉人黄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境超、钟璐穗,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肖新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东、魏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市国税稽检通一(2014)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将派人前往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内账单、装饰保险单进行提取,提取内账单58本、装饰保险单5本。2014年6月30日和7月17日,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贵江核对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签字“属实”,在工作底稿中记载:原告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维修及销售装饰材料等收入25483254.54元,申报17492309.88元,少计收入7990944.66元;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汽车销售少开发票305274408元,申报293208373元,少计收入12066035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代购汽车收取手续费未计收入483900元;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均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被告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贵江、会计谢扶霖及法定代表人黄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1、你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售后维修、销售装饰、销售材料、销售汽车办理贷款收取的手续费等25483254.54元(不含税),同期申报收入为17492309.88元,少列收入7990944.66元,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358460.59元。2、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销售收入260918297.44元,同期开票并申报的汽车销售收入为250605447.01元(不含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312850.43元(不含税),未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753184.57元。以上两项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111645.16元。3、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客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协议,为客户购买汽车,收取手续费483900.00元,在帐簿上未计收入。以上三项2008年度至2013年度少计收入部分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8524453.62元,弥补亏损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4232187.42元,减除已预缴税额67142.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4165045.42元。以及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书面申请听证。2014年9月30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了听证。2015年3月2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应扣减的税款进行扣减,并重新向原告送达了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一、违法事实:1、你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售后维修、销售装饰、销售材料、销售汽车办理贷款收取的手续费等23947272.33元(不含税),同期申报收入为17492881.04元,少列收入6454391.29元,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097246.52元。2、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销售收入260834964.10元(不含税),同期开票并申报的汽车销售收入为250605447.01元(不含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29517.09元(不含税),未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739017.91元。以上两项造成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3、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客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协议,为客户购买汽车,收取手续费483900.00元,在帐簿上未计收入。以上三项2008年度至2013年度少计收入部分应调增企业所得税为16860674.06元,扣除账外记录的费用及弥补亏损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2508840.25元,减除已预缴税额67142.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2441698.25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5元处50﹪罚款即2638981.34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2638981.34元,并限其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5年6月1日,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后,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依法组织了听证,对应当扣减的税款进行扣减后,再次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仍未缴纳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从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违法事实部分可以看出,被告在组织听证后,对应当扣减的税款进行了扣减,故原告诉称“被告计算税款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结合汽车销售实情,应扣成本不予扣除,应减税款不予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田公司负担。
宣判后,黄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处罚决定违反程序:第一、调查处理过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全程仅有一人具体负责稽查和签字执法;第二、间接证据当做直接证据使用违反国家法规,以黄田公司内设部门存放的基础草稿电子表格数据为主要证据,没有经黄田公司认可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隐匿黄田公司知情权,未告知可以就滞纳金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处罚决定确定的数额前后不一,剥夺了黄田公司合法权利;第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应由市国税局下达处罚决定交由稽查局执行,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决定应视为无效。二、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稽查底稿上数据和事实不符,应缴税款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黄田公司接车报表和日常进站台账并非真实数据;在稽查底稿上签字是迫于威慑。三、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处理,只能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处理。四、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是按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和审理,在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在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并完整告知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之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交或少交税款的罚款50%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之内,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是50%以上5倍以上,我们采用的50%是处罚幅度的下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应扣成本不予扣减等有关减税免税计税依据的纳税依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性质问题。本案中据以处罚的事实系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对该事实发生争议属纳税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纳税争议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本院(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对此也予以明确。现因上诉人黄田公司未在复议期限内对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本院对处罚所依据的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涉及纳税争议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处罚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黄田公司处罚前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依法进行调查后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组织了听证,并再次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仍未缴纳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魏建武、杨胜权、张道辉、李国忠、申望球等人参与,上诉人黄田公司称“全程仅有一人具体负责稽查和签字执法”与事实不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上诉人称应“国税局下达处罚决定交由稽查局执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处罚决定中法律适用问题。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系“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在帐簿上未计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针对上述违法事实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处罚决定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提“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黄田公司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