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1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402行审29号
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局长。
被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柯。
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6﹞第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向被执行人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安国税稽检通一﹝2014﹞第2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被执行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实,被执行人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被执行人2012年2月至5月从中储粮贵州分公司安顺直属库购进稻谷486660公斤,金额1290000元,未在账上体现,该批稻谷于2012年12月加工销售,取得销售收入1419793元(其中,大米销售收入1265748元,统糠销售收入84030元,细糠销售收入70015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增值税;2、被执行人2012年与贵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取得托市加工储备油资金96271200元,被执行人从防城港枫叶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购进菜籽油8914000公斤,全部销售给贵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按单价10.8元/公斤结算,含税销售金额96271200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增值税;3、被执行人2013年与中储粮贵州分公司安顺直属库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取得托市加工储备油资金23254631元,被执行人从防城港枫叶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购进菜籽油2173330公斤,全部销售给中储粮贵州分公司安顺直属库,按单价10.7元/公斤结算,含税销售金额23254631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增值税。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安国税稽罚告﹝2016﹞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安国税稽罚﹝201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13896376.35元0.5倍即6948188.19元(其中2012年5610532.42元,2013年1337655.77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平坝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安国税稽罚﹝201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巧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