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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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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1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402行审27号

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局长。

被执行人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兴龙。

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6﹞第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向被执行人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安国税稽检通一﹝2014﹞第2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被执行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实,被执行人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12年度被执行人外购菜籽油销售给中储粮安顺直属库4614.95吨,取得不含税收入43290681.42元,未在账内如实记载,未申报缴纳增值税。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安国税稽罚告﹝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安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执行人采取账外经营方式购销菜油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即罚款2813894.29元。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安顺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安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安顺兴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巧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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