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7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330行初210号
原告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开,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国斌,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地址播州区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现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劳克斯破产管理人不服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克斯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开、秦国斌、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有维、委托代理人贺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6日,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遵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遵县地税行复决【2016】1号),认定被申请人遵义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作出的遵县地税三通【2016】4号税务事项通知中的征税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税额的认定存在错误,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遵县地税三通【2016】4号税务事项通知中应缴税款变更为3845467.39元。
原告诉称: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被遵义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作为法院指定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以3845万元的价格拍卖了破产人的财产,遵义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作出税种事项通知书,要求缴纳各项税款3927565.98元,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作出涉诉复议决定。本案破产财产拍卖不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也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征收本案各项税款。《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处置破产财产如还需纳税,债权人的受偿将减少;且处置破产财产时一般价格都较低,再行征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山东、青海、安徽等地均不征收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同时,本案整体实物资产拍卖,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不征收相关税费。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判令被告不征收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裁定书、决定书、破产管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担保书、税收强制决定书,证明没有滞纳金权利,没有担保期限告知
3、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4、774-776三张税收缴款书,总计金392多万元,实际金额380多万。
被告遵义县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委托拍卖破产人财产属于处置破产财产,属于应税行为。原告处置破产财产不是资产重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具体规定,原告破产人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和土地的行为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本案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也应缴纳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山东、青海、安徽等地的有关规定,属于外省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贵州省征税与否的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县地方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应税行为的计税金额。
2、遵义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作出的遵县地税三通【2016】4号税务事实通知书,证明原告未申报缴纳税款。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纳税担保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4、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5、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提供纳税担保后我局依法进行了复议。
被告还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和《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等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遵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2014年11月5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原告被遵义县人民法院指定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了破产企业的财产。2016年2月19日,遵义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作出遵县地税三通【201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破产人破产财产拍卖收入38400000.00元,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收入32323.787.00元,要求破产人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826293.97元、土地增值税2101272.01元,总计3927565.98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因未缴清税款,也未提供担保,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提供担保并再次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涉诉复议决定,认定不动产及土地拍卖所得为房屋建筑物6685757.14元、构筑物887462.23元、在建工程8586851.86元、土地15915358.58元,应缴营业税1603771.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0188.57元、教育附加48113.14元、地方教育附加32075.43元、价格调节基金32075.43元、印花税19225.00元、土地增值税2030018.33元,共计税款3845467.39元,为此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征税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在税额的认定存在错误,遂作出复议决定,对应缴税款变更为3845467.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的1、2组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且当事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告所举3、4组证据系涉诉复议决定作出后形成的相关证据,与涉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处置的破产财产应否纳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同时本案不属于第八条规定免征营业税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应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本案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均属于上述应征收税费范围,故被告认定应征收涉案财物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问题,该《复函》第二条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也应进行纳税。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问题,因本案不是资产重组,不应适用该规定。关于应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及外省有关税费征收相关规定的问题,因《通知》明确的事项属于经有权机关国务院批准的针对特定事项的行政法规的具体适用,其效力仅及于特定事项,因此在本案不应适用,同时外省的相关规定效力仅及于其相应的行政区域,故本案也不应适用。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所持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