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8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26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高林,局长。
上诉人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天柱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诈骗案中,发现利民电器公司存在做假帐(两本帐),有逃税行为,于2014年8月28日将原告利民电器公司涉嫌逃税一案发函移送至天柱县国家税务局处理。同年9月2日,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逃税进行了立案,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天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送达了天国税稽检通一(2014)2号和天国税稽检通二(20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将派人前往其公司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和到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的《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先后又对原告的法人代表田中平、公司出纳吴勇芝、罗淑红、会计吴才彦进行了询问,出纳吴勇芝、罗淑红,会计吴才彦在《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签证》和原告的2011年至2013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均签字认可属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国税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9月26日前提交付货款金额、费用开支的合法有效原始单据。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国税稽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1年少申报销售收入5943577.3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006709.2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9153.66元;二、2012年少申报销售收入8808975.40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501224.7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2134.63元;三、2013年少申报销售收入15633292.99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657659.8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4499.40元,以及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听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5621381.47元50%的罚款,即2810690.74元。同时向原告还送达了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向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提供房屋权证天柱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作为担保,2015年1月15日,天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天国税复不受(2015)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针对《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5)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天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收到判决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裁定中止诉讼。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天柱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实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被凯里市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9月23日,天柱县国家税务重新作出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黎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7日本院对本案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原告利民电器公司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天柱县公安局移交原告涉嫌逃税一案经被告审查立案,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后,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原告放弃听证等权利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重复认定,计算方法不正确,且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黎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天柱县法院无权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照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的日报表的数据得出的,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数据问题,并且其使用的税法计算依据也不正确。但在上诉人明确对罚款数额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天柱县法院并未对每一笔数据进行合计、核算,也没有对罚款数据进行具体的列表计算,所作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天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出台之前,故本案无需适用贵州省高院《关于全省各级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天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的日报表是由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编制的,且已经上诉人公司核实并盖章确认。答辩人在核实上诉人的日报表收入时并没有包含宾馆收入,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正常申报税收时隐瞒真实收入,其违法故意显而易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日报表不准确、重复计算、税法计算依据不正确的问题,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不能明确指出具体错误的款项和内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计算和内容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柱县公安局天公函(2014)44号,以此证明案件的来源;2、天柱县公安局对罗淑红、吴勇芝的询问笔录,3、天国税稽检通二(20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4、天国税稽询(2014)3号询问通知书及田中平的笔录,5、天国税稽询(2014)4号询问通知书及吴勇芝的笔录,6、天国税稽询(2014)5号询问通知书及罗淑红的笔录,7、天国税稽询(2014)6号询问通知书及吴才彦的笔录,8、吴才彦的会计证,9、天国税稽询(2014)7号询问通知书及吴勇芝的笔录,10、天国税稽询(2014)8号询问通知书及吴才彦的笔录,1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上第2号至第11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计税依据合法;12、《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共计1110页,以此证明计税依据及数据来源合法;13、2013年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利民电器公司),14、2012年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利民电器公司),15、2011年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利民电器公司),以上第13号至第15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纳税申报情况,原告的申报与利民电器的收银日报表是不符的,其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16、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1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9、天国税稽税通(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天国税稽检通一(20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1、税务稽查报告,以上第16号至第21号证据证明被告的检查程序合法;22、税务检查签证,2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上第22号至第2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7、利民电器公司2011年至2013年交纳地税税款台帐,28、税务登记证,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0、天国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天国税通(2015)1号的答复,32、委托书及袁通跃、杨兰益、袁成秀、张策榕四人的证明,33、税务稽查明细表,34、天国税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第27号至第34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告知后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未能提供其旗下产业的收入依据;3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3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40、《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41、黔国税发(2008)79号文件,42、黔东南国税发(2008)74号文件,4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4、黔东南国税发(2012)92号文件,以上第35号至第4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45、天柱县公安局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45、天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第44号至第45号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已经被查封,不能作为担保。
原审原告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天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在《贵州省高级人民院关于推行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工作方案》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之前,故本案不能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院关于推行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工作方案》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天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违法事实清楚,属于偷税行为。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进行调查,属其法定职权。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在进行调查后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在上诉人放弃听证等权利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罚款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代理审判员 潘家宝
代理审判员 顾业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