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与播州区国家税务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9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330行初314号
原告陈丽,女,汉族,1976年6月9日,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何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地址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播州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地址遵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泽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诉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艾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洪勋(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出售房屋,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代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征收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等增值税及附加共计18760.03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6]第1号),维持了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征税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同年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开发商2009年交付了房屋,原遵义县地税局2010年开具了发票,原告2010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原告购买房屋2年以上,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的规定,被告不应征收原告的增值税,故被告征收行为及复议决定均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及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物业验房交接表、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2年以上。
原告同时提交了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修改决定、国家税务局国税函(1999)613号《批复》。
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辩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三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原告购房不足2年,故应征收增值税及附加,被告征税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原告卖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结婚证、遵义县住建局的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房地产信息表、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保证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征税行为合法。
2、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房产证时间和契税完税时间。
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同时提交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组织双方提供了书面意见及证据资料,送达了相关文书,依法作出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同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和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均不足2年,故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登记表、物业验房交接表、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完税证明,证明征税行为合法。
2、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证明购房时间。
3、受理通知书、委托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函及回复、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同时提交了适用的前述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中的房屋产权证范围法律没有规定,不仅指房屋所有权证,还应包括他项权证;被告认为房屋产权证指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遵义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同年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房屋出卖。2016年5月26日,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代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等增值税及附加共计18760.03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后,听取了双方的书面意见,经审查后作出维持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征税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征管机构,依法具有增值税征收职权。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涉案税收由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代征,征收程序合法。同时,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原告购房时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书面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程序合法,维持了合法的行政行为,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所持房屋产权证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原告购房已2年以上的诉讼理由。房屋产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房屋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即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中房屋产权证应指房屋所有权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他项权利证》仅能证明权利人在该房屋上享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不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房屋产权。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仅是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证明,更不能达到其拥有房屋产权和购房2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从交易目的来看,房屋买卖是购买人支付相应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交易行为,交易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产生效力的规定,只有所有权变更经登记后,整个交易行为才最后完成。故被告播州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告购房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交易常理,原告所持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世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