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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播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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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播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6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公务员,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播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播州区税务局)。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MB15884675。

法定代表人: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遵义市税务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MB1547702W。

法定代表人:李泽洋,局长。

上诉人陈浩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行初4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因购买一辆SGM6475DAX2别克牌轿车,于2018年3月21日到播州区税务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的计税价格为211452.99元,播州区税务局使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扫描原告陈浩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扫描获得信息进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系统的最低计税价格为237000.00元。2018年3月21日执行的最低计税价依据是税总函[201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播州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按照法定10%的税率完成了对原告陈浩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征收23700.00元的征收行为。原告陈浩对被告播州区税务局对其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遵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18年3月21日被告播州区税务局向其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对征税行为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遵义市税务局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向播州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被告遵义市税务局于受理当日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的审查申请。2018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符合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起草、审核、签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合法。2018年6月29日,遵义市税务局恢复行政复议审理。2018年7月2日,遵义市税务局作出(遵国)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8年3月21日播州区税务局对原告陈浩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行为的决定,2018年7月2日被告遵义市税务局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陈浩。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原告陈浩诉称,一、关于被告征税行政行为主体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国税发[2009]140号)的规定,办税服务厅是被告的内设机构,负有税款征收的职责,本案中,办税服务厅具体经办征收原告的车辆购置税事务,以被告播州区税务局的名义作出征税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关于征税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国家税务局属于国务院设立的负责税务征收的直属主管专门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故国家税务总局有规章制定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即税总函〔201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范畴,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故原告诉讼请求附带审查税总函〔2018〕46号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范围。故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即税总函〔2018〕46号通知,对原告依法征收税款,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征税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原告应当自觉知晓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原告陈浩认为被告向其征收税款时没有亮证执法,没有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的理由均不成立。四、关于被告征税行政行为金额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本案原告陈浩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下发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被告使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扫描申请人陈浩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扫描获得信息进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系统自动对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与最低计税价进行比较,如低于最低计税价,则按照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收车辆购置税,如高于最低计税价格,按照申报价格计算征收。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为211452.99元,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原告陈浩购买车辆的系统最低计税价格为237000.00元,因原告在缴纳税款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等几种情形,故原告陈浩缴纳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没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无正当理由。故被告按照237000.00元计税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遵义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被告遵义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针对播州区税务局对原告陈浩征收车辆购置税,原告陈浩不服申请复议,遵义市税务局受理后,复议期间,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国家税务总局对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依据税总函〔2018〕4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遵义市税务局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

陈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税总函〔2018〕46号文件不合法,也不是规章范畴,违反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二、播州区税务局编外人员徐玲作为执法人员系主体违法,其不具备执法资格;三、播州区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核定权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遵义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

播州区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税总函〔2018〕46号文件合法;二、答辩人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纳税行为是上诉人进入播州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工作场所后实施完成,并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办公场所外对其征收税款。办税服务厅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了岗位职责公示,相应工作人员穿着税务制服,佩戴工作牌上岗,桌面放置有车购税征收的标志牌,亮明了身份及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遵义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第67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合法文件,播州区税务局按照该文件进行的征税行为合法,答辩人对行政复议中产生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制作并予以送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税总函〔2018〕46号文件是否合法,是否系规章范畴;2、对陈浩购买的涉案车辆应当如何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关于税总函〔2018〕46号文件是否合法及是否属于规章范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在不同时间段有权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因素制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而且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故税务机关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系获得法规及规章的合法授权。上诉人原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只能制定法律,故税总函〔2018〕46号文件违法。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该条只规定,涉及到“税收基本管理制度”应当由法律来设定,但并未规定税收的各项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均必须由法律设定,上诉人的该主张实际是对该条款的误解,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主张税总函〔2018〕46号文件并非属于行政规章范畴,应属于国家税局总局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成立。理由为:首先,上述文件并未按照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制作;其次,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19日转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税复审字〔2018〕1号)明确表示,该文件的起草、审核、签发系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且国家税务总局亦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予以效力审查。故一审法院将该文件认定为规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税总函〔2018〕46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基于前述,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亦有权规定税收的各项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存在明显违法之处,故该文件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陈浩购买的涉案车辆应当如何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由此可见,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原则上按照其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作为计税价格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当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正当理由”系指“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因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型最低计税价格对陈浩征收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部分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博

书记员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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