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绍文、国家税务总局威宁县税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04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绍文,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威宁县税务局。住所地:威宁县滨海大道阳光100旁边。
法定代表人马本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绍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威宁县税务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县税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405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绍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钟绍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威宁县税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钟绍文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威宁县乡级税务助征员聘用合同和上岗证及威宁县地方税务局威地税字(2000)080号文件关于钟绍文同志转移工作通知书,足以说明钟绍文与威宁县税务局之间属于合法的劳动关系。钟绍文2000年5月18日在征税过程中被他人砍伤,2005年10月31日威宁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威工伤认字(2005)第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钟绍文所受的伤害属工伤,2016年7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钟绍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二、威宁县税务局与钟绍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纯属无效。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之后,一般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同意,并对工伤赔偿等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威宁县税务局与钟绍文解除劳动合同时,只是对违法解除钟绍文劳动合同的补偿,并没有对钟绍文工伤赔偿等事项进行约定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能对劳动者使用提前通知解除和裁减人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00年5月18日,威宁县税务局至今都未对钟绍文所发的工伤进行赔付,已溯及既往到新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新法规定。所以本案威宁县税务局未对钟绍文所发的工伤进行赔付之前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三、钟绍文的工伤赔偿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计算。1、威宁县税务局至今都未对钟绍文所发生的工伤进行赔付,已溯及既往到新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威宁县税务局未对钟绍文所发生的工伤进行赔付之前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2004年10月13日威宁县税务局与钟绍文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是自始至终无效。所以钟绍文在第一审庭中提出与威宁县税务局解除劳动合同,即应以2018年上一年度(2017年)职工社平工资计算相关工伤赔偿。2、2016年7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钟绍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该时间上也溯及既往到现在时间,从适用法律和公平角度来分析该案,理应适用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四、一审法院不支持钟绍文的停工留薪期明显错误。钟绍文在庭审中提供2016年7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钟绍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虽然2004年威宁县税务局与钟绍文解除劳动关系,钟绍文所领取的补偿,只是威宁县税务局违法解除钟绍文的劳动关系补偿款,而不是钟绍文工伤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混合一谈。
威宁县税务局二审中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实施的,没有溯及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且解除劳动关系是发生在认定工伤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有效。
钟绍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威宁县税务局补发钟绍文2002年7月至2004年10月停发工资8050元;二、判令威宁县税务局补发2002年7月至2004年10月13日解聘工龄补偿费1448.72元;三、威宁县税务局向钟绍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71.58元;四、威宁县税务局向钟绍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12.33元;五、威宁县税务局向钟绍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12.33元;六、威宁县税务局向钟绍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765.42元;七、威宁县税务局向钟绍文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540元、护理费8083.28元、车费1410元、药费3216.87元、鉴定费520元,经上共计11433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绍文系威宁县税务局职工,2000年5月18日,钟绍文在威宁城北菜市场内收屠宰税时,被黄功富将其砍伤后送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顶骨骨折。2004年11月13日,钟绍文与威宁县地税局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聘用关系终结,钟绍文一次性领取各类补偿10141元。经钟绍文申请,威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31日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6年7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钟绍文的伤害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钟绍文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威宁县地方税务局支付给钟绍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24元、鉴定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2元,车旅费1410元,以上合计13696.24元。后钟绍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钟绍文2000年的工资为287.5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威宁县地方税务局与威宁县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威宁县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钟绍文在威宁县地方税务局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十级、停工留薪五个月。钟绍文与威宁县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得到的赔偿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即:毕节市200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725.08元为计算标准。因此,其主张的1、一次性伤残补助为:725.08元×7个月=5075.5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25.08元×3个月=2175.24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5.08元×3个月=2175.24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30元;5、护理费为725.08÷21.75×53天=1767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6、车旅费1410元;7、鉴定费520元。以上合计13653.04元。钟绍文主张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工资和补发工资,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龄补偿费,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威宁县地方税务局已对钟绍文作了补偿,因此,该主张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药费3216.87元,但未提供其出院后还需持续用药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因威宁县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威宁县税务局,故以上赔偿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威宁县税务局支付钟绍文钟绍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13653.0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钟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钟绍文受伤后,威宁县地方税务局一直向其发放工资待遇直至2002年。2004年10月13日,钟绍文与威宁县地税局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聘用关系终结,钟绍文一次性领取各类补偿10141元。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2004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计算。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劳动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钟绍文于2000年5月18日受伤,钟绍文与威宁县地税局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聘用关系终结,2005年10月31日钟绍文于2000年5月18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钟绍文未被认定为工伤,未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双方2004年11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未对工伤赔付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争议焦点一,双方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有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200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钟绍文受伤后,威宁县地方税务局一直向其发放工资待遇直至2002年。5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已发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绍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绍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莺
审 判 员 殷 勇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江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