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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02执13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8)黔0402执1384 1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31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402执1384-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顺市塔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大山乡龙井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402行审4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支付罚款1061199.56元;2.支付每日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合计1061199.56元;3.承担申请执行费23624元。

但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如期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坐落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大山乡龙井铺村贵黄公路旁16106.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因系轮候查封,现不能交付处置。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了1142890元,扣除申请执行费23624元后余款111926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此外,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黔0402执13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周达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邵定林

书记员李欣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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