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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惠春诉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收管理分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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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惠春诉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收管理分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惠春,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怀常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辽河大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惠春因诉被申请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收管理分局(简称市车辆购置税分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税务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惠春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4行终1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违法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退还违法征收的税款424.79元;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法院判决适用最低计税价格征税的两个前置条件。姚惠春购车价格是市场经济制度下供求关系决定的,全部都是正当理由,没有“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无正当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购车价格“无正当理由”,征税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错误适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给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规定“无正当理由”的标准和范围。“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不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标准和范围,而被申请人将前四种定义为正当理由的全部,否则就是无正当理由,而且要求姚惠春举证。什么是“无正当理由”的车辆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范围为标准,以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为依据。客观上无正当理由是无限大的,决非四种。姚惠春购买车辆就是第五种车辆,且提供了有效价格证明。二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未向社会公布的国税发[2015]176号文件,证明81000元为有效计税依据,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行政行为依据。(三)二审判决违反了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姚惠春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二审不再重复提供。二审法院不承认双方共同提供的发票为车辆有效价格证明,不承认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的有效性。(四)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二审中举证未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征税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征税程序违法。

审查中,姚惠春提供两份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13号判决书,证明行政诉讼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车辆购置税分局于二审后提供的《关于姚惠春申请查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文件的答复》,证明二审判决所参照的国税函(2015)176号文件没有在法定的媒体上公报,不符合法定的规章标准,不能作为行政判决参照的依据。市国税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只能在税务系统查到,是依申请公开不是依职权公开的文件。

市国税局提供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复印并加盖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章、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证明该文件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姚惠春质证认为,该文件不是规章,未公布,不具有规章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车辆购置税分局未出席听证,未质证。

经审查,对于姚惠春提供的证据1,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法定原则,并非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确定,(2015)行提字13号行政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姚惠春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有法律授权并且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规范性文件。对于市国税局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同证据2。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国家税务总局有权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的价格如果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应当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对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布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法律,已经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为规章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具体办法。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有上位法的授权,并无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市车辆购置税分局适用该通知核定姚惠春购买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是否属于依职权公开的政府信息,因该通知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税务总局已在该文件上标明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文件,并且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纳税人办理申报业务时可以在税务机关窗口查询,不存在纳税人无法获取该信息的情况。

(二)关于“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问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购买的应税车辆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如果存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核定计税价格。是否存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纳税人,而非税务机关。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属于税务机关作出核定计税价格行政行为之前需要纳税人举证证明的事项,姚惠春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行政行为作出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混淆,认为应当由税务机关负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姚惠春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不能证明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情形,姚惠春关于发票即为“正当理由”以及其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姚惠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惠春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郭 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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