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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诉被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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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诉被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302行初6号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

经营者:吴刚,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3-2栋1门1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孙月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以被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其公告送达的四国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在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诉讼之前,已经被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依法注销。因此,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的经营者吴刚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铁西区温馨鸟服装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程

审 判 员  孙桐

人民陪审员  岳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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