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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九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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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九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02行初89号

原告刘国九,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该单位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九不服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九,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杨胜利,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国税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

原告刘国九诉称:刘国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出于监督监督省国税局系统行政管理权的目的,于2017年5月20日向省国税局申请政务公开。2017年5月22日,省国税局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刘国九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刘国九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告知刘国九,可自接到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国九认为,政府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法律规定公民对政府部门有监督权利,省国税局在干部提拔有违法现象,如将刘国民及其儿子刘瑞在被举报违法调动仍都被带病提拔为领导干部,刘国九有权申请公开,省国税局应依法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应责令其公开自觉接受监督。二被告拒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省国税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省国税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省国税局在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19日刘国九向省国税局提起政务公开申请。省国税局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刘国九申请公开四个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刘国九不服该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复答字[2017]12号),2017年6月8日答辩人省国税局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吉国税复答[2017]2号),答复意见如下:1、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省国税局对刘国九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提供。2、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二条规定,省国税局对刘国九申请公开四项内容和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2017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13号),明确答复并驳回了刘国九的复议申请。此外,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于2017年5月20日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政务公开,2017年5月22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做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刘国九申请不予公开。”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二、刘国九起诉要求省国税局履行该系统副厅级干部子女有无违规提拔现象政务公开职责的问题,属于对该系统人事任免工作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刘国九要求省国税局履行该系统副厅级干部子女教育有无违规提拔现象政务公开职责的问题,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提供。三、刘国九诉称对省国税局干部及其子女在被举报违法调动仍都被带病提拔为领导干部要求公开的问题,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四、近年来,刘国九多次以省国税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均被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省国税局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2份、原告申请及邮寄单证明省国税局收到原告申请,并于5.9作出告知书,同时邮寄给原告。原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复议申请书、答复书通知、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期限内通知省国税局作出书面答复,后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原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判决书2份,证明在2012年案件中,虽然与原告本案中申请公开事项不同,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都不属于省国税局公开范围,所以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原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决定书及邮寄单、复议答复及快递单,证明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省国税局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省国税局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事实证据同省国税局举证。被告省国税局及原告质证意见同省国税局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实体方面的法律依据与省国税局举证一致。被告省国税局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信,证明关于刘国民的儿子刘瑞进入长春净月国税局原告进行过举报。省国税局与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刘国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省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对省国税局现任副厅级以上干部有无在有被举报而未经查处的情况下由处级干部带病提拔为副厅级干部的;2.2012年1月至申请人申请日,省国税局现任副厅级领导以上干部的子女有无在有被举报非法调动的情况下,被提拔为副科级干部;3.带病提拔是否违法、违规;4.举报省国税局处级干部子女违规调动是否依法处理。省国税局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国九:“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3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14条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4个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你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并邮寄送达刘国九。刘国九接到申请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省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国税局于6月8日进行复议答复。2017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刘国九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刘国九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不是省国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省国税局在接到刘国九的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亦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并作出了相应的告知,已经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其对刘国九的答复并无不当之处。故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受理对省国税局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国家税务总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刘国九要求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省国税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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