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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行审70号柳河县国家税务局与柳河县全胜北方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柳河县国家税务局与柳河县全胜北方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24行审70号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田仁,男。

被执行人柳河县全胜北方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

地址:柳河县孤山子镇大肚子村。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河县国家税务局柳国罚字(2016)第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在税收防伪税控系统逾期未报送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发票开具数据,合计逾期6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350元及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提供自述材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事项告知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在行政区域内行驶发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并已穷尽行政强制手段,本院应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柳国罚字(2016)第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缴纳罚款3350元,并于2016年6月7日起日加处罚款百分之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左 平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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