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繁利与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姜思福等税务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行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繁利,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股权转让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800号。
原审第三人姜思福,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3068号。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窦繁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姜思福、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公司、吉林省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窦繁利起诉被告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征收的以第三人吉林省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的股东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看,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窦繁利起诉被告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诉的诉讼请求,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原告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窦繁利的起诉。
上诉人窦繁利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此税不应当由其征收却予以征收,明知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不仅应当缴纳姜思福收购股权时转让股权人的个人收益所得税,还应当缴纳第三人姜思福收购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却只收了一项,明知吉林省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填写的缴纳信息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信息不一致,是虚假的,却办理了缴税手续,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中乱作为,上诉人虽然是纳税人,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综上,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窦繁利以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纳税地点错误及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在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税时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渎职责任,且未征缴第三人姜思福收购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征收的以第三人吉林省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的股东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款24.2万元,由上诉人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判令追缴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姜思福逃缴的向企业外部人员转让股权收益个人所得税千余万元和挪用一年之久代扣的股东转让股权收益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窦繁利起诉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要求确认其征税行为违法,并返还所征收税款的诉讼请求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追缴他人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主张,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窦繁利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窦繁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