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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对盘锦鸿道劳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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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对盘锦鸿道劳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103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济民,该局执行科科长。

被执行人盘锦鸿道劳务有限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油建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德品。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地税稽处[2013]0077号纳费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因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纳费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被行政处理单位盘锦鸿道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经催告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7385108.27元(其中养老保险费6,705,719.26元,失业保险费679,389.01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地方税务稽查局2013年11月7日作出盘地税稽处[2013]0077号纳费处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决定书中未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期限。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决定书的复议期限为60日,关于被执行人对该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因申请人在该决定书的权利救济中未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期限,故被执行人对该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应为自2013年11月8日起两年,即至2015年11月8日止,另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规定为六个月,故申请执行人的起诉期限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应至2015年11月1日止,申请人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盘地税稽处[2013]0077号纳费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卜薇薇

审 判 员  卫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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