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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瑞安不服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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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瑞安不服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603行初38号

原告:程瑞安,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广润,男,汉族,系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岳山,男,满族,该局社会保障处处长,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发,系该局草河分局局长,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青年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东曙光机床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九道菜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于宏鸣,该厂厂长。

原告程瑞安不服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发、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财政局、第三人丹东曙光机床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丹东机床厂全民职工,在丹东机床厂成立的丹东市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8年丹东市机床厂转制后有38名全民职工留在丹东市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不能参加丹东机床厂转制,丹东市政府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为38名全民职工解决转制时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全民职工的社保缴费,丹东市人民政府市长做了明确的批示(关于解决机床厂转制另售后38名全民职工待遇问题)请社保公司处理,此事是历史遗留问题,企业反映属实,要求合理,38名职工如到退休年龄立即给予办理(只收所欠的个人账户个人应缴部分的保费)现在丹东市社保公司叫程瑞安按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缴费不收个人缴费,要缴和单位同步缴费,丹东市曙光机床厂是丹东市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从1994年工人就不开工资职工长期放假,现在单位没钱缴费,原告个人缴个人部分,单位也不收。原告到法定退休,单位没钱,会影响原告法定年龄正常退休。故申请振兴区法院依法公正解决原告社保缴费,依法公正解决原告按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执行社保个人和单位同步缴费问题。请求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市长批示(只收所欠的人上账户个人应缴部分的保费)不能按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来收取程瑞安个人社保缴费。即按个人百分之八收取保费至退休为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6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职工安置情况;辽地税发166号文件,证明原告应按困难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丹东市目前对于企业这块实行的是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地税部门缴纳征收。

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丹东市财政局辩称:因我局在程瑞安社保缴费过程中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也不单独针对程瑞安,同时,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第四条已明确提出“本通知由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诉讼请求。

被告丹东市财政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丹东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被告。1、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第七条第二款,地方税务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在丹东地税系统征收社保费的工作分工中负责社保费的统计等宏观性管理工作,不直接征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第三条规定,征缴机构按月将未全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现行个人缴费政策,核定其应缴个人缴费部分费款,征缴机构按核定的数额进行征收。地税部门只是依据社保部门核定的个人缴费数额征收社保费。2、原告时至2017年5月8日没有到我局申报缴纳过社保费,我局也没有作出拒绝其申报缴纳社保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二、原告提到的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我局参与制定并且在社保费征收工作中按此文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有:辽政办发(200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丹人社发(2015)2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通知》。

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程瑞安系第三人丹东曙光机床厂职工,该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第三人企业代扣代缴,答辩人无权收取原告个人保费。第二,根据法律效力的角度看,原告所主张的“批示”法律效力低于丹人社发(2015)2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通知》,程瑞安和第三人应当同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程瑞安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应交部分始终欠费,且无代缴单位,因此答辩人执行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丹人社发(2015)2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通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无权收取原告保费,原告的保费应由第三人代扣代缴。

第三人丹东曙光机床厂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58号文件不适用于原告,地税局不应拒收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对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不适用该文件,应该按照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办。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我们只是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负责征收工作;对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份会议纪要只能作为行政指导意见,应该执行258号文件;对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998年6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期,辽地税发166号文件;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辽政办发(200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丹人社发(2015)2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丹人社发(2015)2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通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瑞安原系丹东机床厂职工,丹东机床厂转制后,原告由第三人丹东曙光机床厂接收,现该厂在工商机关登记状态为存续。1998年5月4日为解决丹东机床厂出售后的遗留问题丹东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确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丹东机床厂38名全民职工“待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再由社保公司负责拨发退休费,所需基金由财政从国有资产出售收入中按丹政发(1997)56号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补充”。2015年12月16日,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地税局联合发布丹人社发(2015)2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确保企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原则,辽劳社发[2008]80号文件规定,参保单位申报月工资总额低于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其单位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申报征收,各参保企业在办理申报缴费时,必须遵循以上规定,且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要同步申报、同步缴纳。二(略)。三、对于无缴费能力企业的管理,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且全体人员连续六个月以上时间停发工资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参保企业,可以申请认定为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程序为:先由参保单位向地税部门出具书面申请。再经地税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共同对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形成认定意见后报政府批准。认定为无缴费能力企业,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参照《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有关规定,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执行后,因第三人无力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又没有申请认定困难企业,致使原告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并能实现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丹人社发(2015)258号文件实施后,第三人未按照文件要求的及时保障原告享有的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又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被告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及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已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丹东市财政局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且对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一事不负有法定的职责,因此,原告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系第三人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而与四名被告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

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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