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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继勇诉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退还税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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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继勇诉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退还税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2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104行初19号

原告王继勇,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

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英明,系该局局长。

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江明,系该局局长。

原告王继勇诉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退还税款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勇诉称,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先后向原告征收2004年至2012年度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共计912,254.90元。原告认为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征收税款数额不当,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答复,拒绝退税。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向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2月5日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决定受理。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大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虽然撤销了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对原告的退税答复,但却在复议决定书中对针对原告的三项复议请求认定不予退还房产税和不予退还多征收600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税的答复意见正确,而针对原告申请退还超出三年追征期限的税款,该复议决定认为,追征期限不是三年而是五年。原告认为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部分撤销,且复议内容违法,主要理由是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超出追征期限征收的税款、房产税应当退还及土地面积计算错误导致多征税款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大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作出的《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退还向原告多征收的税款609,485.9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辩称,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不应是本案被告。我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是依据原告的申请而进行的复查意见,并且该复查意见已经被大洼县地方税务局撤销,所以我局不应为本案被告。征收原告的税款是根据已经生效的大洼县地方税务局[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基于区域管辖的规定,分局只是名义上的征收人,此笔税款的征收主体是大洼县地方税务局而不是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

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大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该决定书是针对城郊分局《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作出的,分局的答复是根据王继勇的书面申请而进行的答复意见,具有明显的信访复查性质,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复议决定。所以,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撤销城郊分局作出的《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意见,所以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该决定书不能代替大洼县地方税务局[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以,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复议不能直接起诉。我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大地税处[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了“60日内依法向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经依法送达原告后,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没有经盘锦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退还多征收的税款609485.9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笔税款与分局作出的《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及我局作出的大地税处[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笔款项是根据大地税处[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的税收结果。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张退税权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原告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为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大地税处[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在法定期内向原告送达,并告知不服本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在六十日内依法向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作出的《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收到大地税处[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并未在60日内向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大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纳税人王继勇退税申请的答复》责令退税申请的重新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并不是对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收到大地税处[2013]00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而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书,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故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大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退还向原告多征收的税款609,485.90元及利息,因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6)辽1121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继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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