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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第三人某某地税局、第三人某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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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第三人某某地税局、第三人某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7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26民初199号

原告:孙某,女,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5月28日生,现住锦州市。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某,女,1959年3月11日生,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地税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栾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原某某房屋产权监理处),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第三人某某地税局、第三人某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非法买卖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无效,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0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委托锦州拍卖行第三次重新拍卖被执行人陈德林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2007年5月8日,原告在锦州拍卖行召开的拍卖会上依法买受了该房屋。2007年5月18日,古塔区人民法院依法给原告送达了(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孙某所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7年5月22日,古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房屋执行交付给原告,由锦州市公证处在交接现场公证并作出(2007)锦证经字第1657号公证书。2007年8月16日,原告将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出租给杜磊,双方签订租期5年的租赁协议书,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承租人只租赁2年,于2009年9月20日提前终止了该协议。2009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将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出租给**,双方签订了6年的租赁协议,承租人提前终止了该协议。该房屋及门钥匙于2011年10月前一直掌控在原告手中。2008年8月29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本院执行法官在拍卖前未以知悉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到拍卖现场为由,违法作出(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二、锦州拍卖行于2007年5月8日对“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拍卖无效”。2016年7月2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给原告送达(2016)辽07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2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房屋粘贴广告对外出租,2009年10月28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一、二层)门市房是本院申请执行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德林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物”为由作出(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3号公告将该房屋查封:“现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进行出租、变卖等处理,否则将追究相应责任,特此公告”。在查封期限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施造假,双方签订虚假非法买卖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故意提前到2002年10月1日。将原告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仅以374.79万元进行非法买卖。第一被告明知该房屋于2002年5月18日出售给陈德林,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日第一被告给陈德林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第一被告明知陈德林将该房屋典当给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典当合同,同日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陈德林支付当金80万元。第一被告明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锦古民二初字第88号判决书确定本案的主体身份:原告锦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被告陈德林,典当抵押物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当金80万元。第一被告明知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是无处分权人;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孙某;明知该房屋已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公告查封,在查封期限内,公然撬门压锁、非法强行据为己有,非法卖给第二被告。第三人某某地税局作为国家征缴税费机关,明知第一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陈德林,明知第一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给陈德林出具“辽宁省锦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上盖有第三人锦州地税局监制章,该第三人已征缴了应征缴的相关税费;该第三人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产权户籍登记是陈德林,明知第一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是无处分权人。而该第三人时隔9年后即2011年8月16日却故意以第一被告名义给第二被告开具了非法虚假微机打印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发票一份,为二被告非法买卖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的房屋故意造假。第三人某某房屋产权监理处作为不动产房屋的产权登记办证机关,明知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已在该第三人处产权户籍登记所有权人是陈德林,而不是第一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是无处分权人;明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已查封被执行人陈德林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的产权户籍,该第三人并协助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明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查封被执行人陈德林所有的该房屋产权户籍,并向该第三人某某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6)锦古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书“因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应对该房屋续行查封。一、续行查封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9号房屋。二、续行查封期限为一年”。第三人房屋产权监理处再次协助古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而该第三人却故意为二被告非法买卖古塔区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房屋故意造假,为第二被告在第三人某某房屋产权监理处顺利的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执照。上述非法行为是二被告与二第三人恶意串通、弄虚造假所造成的恶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对典当房屋进行拍卖,本案原告孙某于2007年5月8日通过公开竞买,拍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并由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屋归买受人孙某所有。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2016年7月2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古执恢一字第292-2号民事裁定,即诉争房屋拍卖无效的裁定。故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某已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原告孙某应依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6)锦古执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权益,而不应再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不是本案民事诉讼所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娟

审 判 员  孙化义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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