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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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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地工小区12-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皮兴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师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为与上诉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实际交易煤炭的数量、价格及万和公司是否欠购煤款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实际交易的直接证据问题。(1)关于双方实际交易煤炭的数量问题。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过程是万和公司派车派员到大唐公司拉煤,填写派车单并加盖万和公章,拉煤过程中先形成过磅单,三车辆都有过磅单,只有一个车过磅单进入系统,系统载明的吨数是一辆车拉煤吨数,三个过磅单总吨数比进入系统数吨数大三倍,因此把单价上浮三倍,结账单一台车的吨数×3(台)。本院认为,从大唐公司所述双方交易过程看,其主张的上浮价格,实际上是双方交易数量问题。因此,在重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实际交易煤炭的数量。(2)关于煤炭交易价格问题。从大唐公司主张的价格看,实际上是万和公司的拉煤吨数与过磅单载明吨数的折算问题。双方对交易价格已有合同约定,大唐公司主张的价格是否存在市场浮动价格,重审时予以查明。(3)关于万和公司是否欠购煤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供煤,万和公司主张其已先交予付款,不欠购煤款。重审查明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如何履行。(4)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实际交易的直接证据问题。大唐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交易数量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为准。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实际交易的直接证据,重审时要查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如实开具,其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综上,现双方均同意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2.00元,上诉人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5.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张秀军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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