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民初67号
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地工小区12-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师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大唐公司、万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辽民终9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刚、李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万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购煤款3256492.50元;2.请求判令万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564.92元;3.请求判令万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万和公司供煤,万和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支付采用先付款后供煤的形式,即我公司发货后次月10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将相应货款从预付款中进行抵扣。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我公司多次向万和公司发煤,发煤总额共计为9108631.10元。我公司已经超预付款进行供煤。万和公司支付我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5852138.60元,尚欠3256492.50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向万和公司催要拖欠的煤款。关于双方实际交易数量,在双方的实际交易过程中,万和公司到我公司处拉煤。填写派车单并加盖万和公司公章,拉煤过程中先形成过磅单,三辆车都有过磅单,但是只有一辆车过磅单进入系统,系统载明的吨数是一辆拉煤吨数。因此,实际拉煤吨数为一辆过磅单吨数的3倍。所以,实际交易中双方结算时把单价上浮了3倍进入系统的吨数。关于交易价格,交易价格的确定实际上是拉煤吨数与过磅单载明吨数的折算问题,从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双方交易价格还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的,只是价格存在市场浮动。现我公司已向万和公司多次催要拖欠的货款,但万和公司却种种理由推拖,特诉至法院,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拖欠大唐公司货款,大唐公司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2、鉴定费4000元应由大唐公司承担,3、我公司与大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当月发煤供货款次月10日对账结算,并将相应购煤款从预付款中抵扣,从我公司预付款870万元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我公司不欠大唐公司购煤款,我公司给付预付款截止时间是2011年11月,而大唐公司供货截止时间2012年3月,由此证明我公司货款充足,不欠大唐公司货款。4,双方合同约定,所购煤炭的价格为每吨30—40元,如价格有变动,需双方签署“煤炭价格调整通知单确认”,本案大唐公司单方在增值税发票中擅自将价格提高到每吨80—120元,属于单方违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大唐公司对账单、结账单记载错误,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大唐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我公司欠款,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始派车单和检斤单是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唯一证据。综上,大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煤炭货款的数额和大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唐公司与万和公司自2010年8月开始进行煤炭买卖业务。2011年3月29日大唐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TXKXS-DX-2011-005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大唐公司向万和公司出售褐煤(胜利1号)原煤。若发运量达到3万吨/月时单价为35元/吨;如果发货量不足3万吨/月则单价为40元/吨。年底完成30万吨单价为30元/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应按每月根据市场行情重新商定的一次价格,由双方据此签署的煤炭价格调整通知单的形式确认;如买方不同意价格调整,卖方有权利不向买方发货,且不视为违约)。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煤;卖方发货后,次月10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将相应购煤款从预付款中进行抵扣,如预付款不足以支付购煤款,买方应在卖方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卖方应依法向买方开具发票。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购煤款,除应在卖方给予的宽限期内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该应付款的1%计算。
2010年,大唐公司提供结算单载明发运原煤数量为25688吨,结算单价分别为80(元/吨)、110(元/吨)、120(元/吨);提供6张煤炭销售对账单(其中3张对账单有万和公司人员签字);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2847861.4元。2011年,大唐公司提供煤炭销售结算单9张,结算单载明累计发运原煤110559.04吨,原煤价值8120860.70元,结算单价分别为35(元/吨)、40(元/吨)55(元/吨)、80(元/吨)、120(元/吨);提供煤炭销售对账单11张;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为8120860.70元;提供了大部分的派车单、过磅单;2012年,大唐公司提供煤炭销售结算单1张,结算单载明累计发运原煤8231.42吨,原煤价值987770.4元,结算单价为120(元/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987770.4元。上述部分销售对账单中存在签字万和公司否认、日期不符、数字有误等瑕疵。2010年至201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956492.5元。万和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付款累计8700000元。
双方交易流程为:万和公司派车到大唐公司处拉煤并出具派车单,该单据加盖万和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大唐公司收到万和公司派车单后,给万和公司装运煤炭并过磅,形成过磅单。经过双方对周期内煤炭的拉运量进行核对,形成了由万和公司签字确认的煤炭销售对账单,大唐公司根据对账单汇总形成结算单,再依据结算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和公司接收发票后入账并进行认证和抵扣。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主要对派车单、过磅单的数量进行了核对,从对帐过程中体现出双方的交易过程。如2011年9月23日,万和公司开具10份派车单,之后,大唐公司开具10份手写“临时发煤单”(与派车单数量一致),此10份手写“临时发煤单”中的5张形成机打过磅单,与对账单上记载的车数5车一致,即对账单上记载车数及吨数与机打过磅单数量一致,为实际派车数量的二分之一。与之对应,对账单上记载的价格为80元(每吨),与双方约定的40元(每吨)的价格相比提高了二倍,即当记载派车数为实际派车数的二分之一时,对账单记载价格则为约定价格的二倍,即二吨折一吨。如2011年11月14日,万和公司开具9份派车单,大唐公司开具9份手写“临时发煤单”(与派车单数量一致),此9份手写“临时发煤单”中的3张形成机打过磅单,与对账单上记载的车数3车一致,即对账单上记载车数及吨数与机打过磅单数量一致,为实际派车数量的三分之一。与之对应,对账单上记载的价格为120元(每吨),与双方约定的40元(每吨)的价格相比提高了三倍,即当记载派车数为实际派车数的三分之一时,对账单记载价格则为约定价格的三倍,即三吨折一吨。同时该结算单记载煤款金额及吨数与大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煤炭买卖合同、派车单、过磅单、煤炭销售对账单、煤炭销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实际交易煤炭的数量、价格及万和公司是否欠购煤款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实际交易的直接证据。
关于双方实际交易煤炭的数量问题。大唐公司主张因实际交易中存在折吨,单据载明的数量并非实际交易数量,并提供了同期的派车单、过磅单、煤炭对账单、煤炭结算单佐证,万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派车单据的持有人为大唐公司,该单据是万和公司派车时签发,盖有万和公司的公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该单据是拉运煤炭的凭证,证据效力较高。虽然万和公司否认,但是大量派车到大唐公司处却不拉运煤炭,且没有将派车单据收回,交易过程中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简单否认没有拉运到煤炭不符合通常的交易行为。另外,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派车单与销售对账单形成了规律性的差异,即存在三车只计算一车、两车只计算一车的情况。因此可以确认,折吨这一交易行为确实存在,销售对账单、销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发运量系折吨之后形成的发运量,并非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实际发运量。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实际交易的直接证据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大唐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期间均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双方交易一段时间后进行对帐确认的结果,是双方的交易节点的对账凭证,实际交易金额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为准,并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派车单、过磅单、对账单和结算单为佐证。万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从未进行过对账,并完全否认交易过程中的所有单据的真实性,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其陆续汇款的行为不符,与正常的商业交易方式不符,且没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煤炭销售结算单一致,并能够与派车单、过磅单、煤炭销售对账单相互佐证,能够充分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依据双方的交易流程如实开具,其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且双方形成了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节点凭证的交易习惯,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作为记账的依据。故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交易中能够作为实际交易的直接证据。
关于交易煤炭价格问题。大唐公司主张因实际履行发运的煤炭存在车数与单价折算情况,所以单价有所调整,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作为折吨后的单价,总价也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总价为准。万和公司主张煤炭单价为合同约定的每吨40元,总价据此计算。对此节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详细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信息。根据庭审中双方核对确认的派车单、过磅单、煤炭销售对账单、煤炭销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订的合同所体现的交易流程,在派车数量及结算单价上的折算,一直存在于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交易中,即对账单记载价格为约定价格的三倍时,记载的吨数约为实际吨数的三分之一。对账单记载价格为约定价格的两倍时,记载的吨数约为实际吨数的二分之一,总金额基本一致。交易期间万和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折吨计算价格为双方的习惯做法,故交易期间的煤炭价格应以最终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万和公司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没有合理理由解释其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根据万和公司的汇款记录显示,其汇款是分次、逐月进行,因此,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单价及总价予以认可。
关于万和公司是否欠购煤款问题。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煤炭总金额统计,2010年发运煤炭价款应为2847861.4元,2011年发运煤炭价款应为8120860.7元,2012年发运煤炭价款应为987770.4元,煤炭交易总价款为11956492.5元。万和公司应支付大唐公司发运煤炭价款总计11956492.5元,扣除万和公司已支付价款8700000元,尚欠剩余价款为3256492.5元。
综上,大唐公司提供的派车单、过磅单、销售对账单、销售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存有部分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万和公司应支付拖欠大唐公司的购煤款3256492.5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应预先支付,万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和公司应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12年2月20日次日起按所欠数额3256492.5元的1%支付违约金32564.92元。大唐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购煤款3256492.5元及违约金32564.9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2元,邮寄费40元,由葫芦岛万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 康永杰
审判员 朱俊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群
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