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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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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2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

委托代理人于明文。

委托代理人陈彬,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喜彦,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洋诉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于洋诉称,1995年原告作为西丰镇委培生在沈阳化工学院学习工业会计专业,1995年7月学满合格,毕业后被分配到西丰县国家税务局工作。经被告单位和铁岭市人事局沟通协调一致,铁岭市人事局聘用原告为干部,行政审批指标下达。1995年8月,聘用原告为行政干部的聘用单位西丰县国家税务局及西丰县人事局在原告《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上均批准同意、盖章。根据当时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将《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报交到被告单位,但被告没有履行报送职责,未报送至铁岭市人事局,致原告至今没有获批为公务员。1997年原告发现被告错误行为后一直上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落实。原告认为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致原告至今做着公务员的工作却没有获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报送原告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诉讼。本案原告于洋认为被告未报送《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致使于洋未被录用为公务员,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不具备该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起诉。

上诉人于洋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不予报送干部履历表的行为违法。2、赔偿上诉人于洋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的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不报送干部审批手续,不是人事任免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诉与实际不符,根据档案记载,仅体现了1992年8月上诉人经西丰县钓鱼乡人民政府同意,系西丰县橡胶厂的委培生。档案中没有学历证明,仅有沈阳化工学院1995年6月印制的《毕业生登记表》,无法体现上诉人就读的学校状况及其毕业、学历等相关情况。仅从上诉人作为橡胶厂的委培生这一点来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毕业后就被分到西丰县国税局工作这一事实。另根据1997年7月铁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先后以铁市编发[1997]31号、32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铁岭鑫鑫会计师事务所,将原铁岭市税务咨询事务所更名为铁岭市税务师事务所,分别核定经费自筹事业编制10人,由此各县区相应成立了税务师事务所。1997年11月,上诉人与西丰县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11月,于洋与西丰县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同月,于洋被西丰县税务师事务所聘用为合同制干部。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上有聘用单位西丰县税务师事务所印章,主管部门西丰县国税局印章,县人事部门西丰县人事局印章,批准机关铁岭市人事局印章。批准意见为:根据辽人法[1995]21号文件规定,同意聘用为合同制干部。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未报送上诉人公务员审批手续情形,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诉讼。本案上诉人于洋起诉的行为是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未报送《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是否聘任为公务员所作的相关决定,上诉人于洋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未报送《聘用制干部审查表》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于洋要求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就起未报送《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赵继楠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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