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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行终239号刘国君与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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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君与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1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4行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君,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汉,系刘国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229-1号。

法定代表人聂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系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君因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刘兴汉系刘国君的父亲,在被告行政执法阶段即是原告的代理人,并于2009年12月8日签收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5日,刘国君刑满释放。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是3个月,即到2014年10月24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3月方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法定事由或非自身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原告刘国君。

上诉人刘国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上诉人正在监狱服刑并没有委托刘兴汉代为接收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将刘兴汉视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释放之日就是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之日,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应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经审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后与父亲刘兴汉共同生活,刘兴汉也告知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昱审判员刘岩审判员柳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段 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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