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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行初38号卢赫、胡春远诉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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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赫、胡春远诉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3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682行初38号

原告:胡春远,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凤城市凤凰城。

原告:卢赫,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凤城市凤凰城。

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

负责人:卢大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懿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满族,该局综合业务科科长,住凤城市苏华苑。

原告胡春远、卢赫不服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春远、卢赫、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卢大光及与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8日,卢赫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东南花园1#10单元220室、产权证、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售给李良;胡春远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东南花园1#11单元221室、产权证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售给郑博文。7月29日,卢赫、李良与胡春远、郑博文到地税局申报大厅办理涉税相关手续。当日,卢赫、胡春远在填报《诚信保证书》时,各自填报为单身;将所售房产填报为家庭唯一住房,同时,出具了成交价格分别为180000元的上述两套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据此,卢赫、胡春远二人享受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经核实,卢赫、胡春远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除上述已售两套房产外,还在同一时间拥有一套住房,位于地税局集资楼4单元602号。经分别询问卢赫、胡春远、李良、郑博文,四人均承认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套400000元。根据国办发(2013)17号文件规定,对胡春远、卢赫所卖房产应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胡春远、卢赫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00,000.00-102,423.57(房产原值)-80.00(办证费)-1,587.00(契税、印花税)-1,964.00(房屋维修基金)】*20%-4000(已纳个税)=54,789.09(元)。处理意见为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2、不予行政处罚,不课征滞纳金。原告卢赫、胡春远不服,向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12日分别作出税复决字[2017]01号和税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卢赫、胡春远应缴纳的房屋交易个人所得税按查实方式征收。

原告卢赫、胡春远诉称,2001年10月23日,胡春远、卢赫从凤城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得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东南花园1#10单元220室、1#11单元221室住宅两处。2016年7月28日,二人将位于东南花园两处各93.43平米私有住宅以实际成交价格40万人民币分别出售给郑博文、李良,共取得收入80万元。2016年7月29日,卢赫、李良与胡春远、郑博文到地税局申报大厅办理涉税相关手续。胡春远、卢赫在填报《诚信保证书》时,各自填报为单身;将所售房产填报为家庭唯一住房,据此,卢赫、胡春远二人享受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2016年8月26日,胡春远、卢赫自行主动向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徐光涛承认错误事实并积极要求依照税法规定补纳税款,但因税务局“金税三期”系统更新的原因一直无法缴纳,直到2016年9月30日申报缴税系统可以征税后,胡春远、卢赫便第一时间自行到地税局申报大厅,按实际成交价格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每套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元)缴纳入库。

2016年8月29日,买受人郑博文、李良以胡春远、卢赫虚假申报偷税为由向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纪检部门举报。2017年5月2日,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2017年7月12日,下达了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01号,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02号。上述三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胡春远和卢赫作为自然人不设置账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之规定,没有必须设置账簿以及取得、保管发票及相关凭证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之规定,胡春远和卢赫购买房屋的装修费用发生于2001年,贷款利息支出发生在2001-2003年,距今已十五年之久远远超出了税收法律规定的10年保管年限,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对此案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提到的“对无法调取,且两人又未提供有效凭证的,按照文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观点,既违背了征管法关于保管账簿、凭证时限性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千家万户只要装修住房就得建账以及取得、保管相关凭证的正常逻辑和日常规律。2、依据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规定,(1)因为时间久远胡春远、卢赫即无法也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2)在不扣除住房装修费用以及贷款利息支出的情况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也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3)胡春远、卢赫转让住房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关于核定征收的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01号,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02号;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补税款共109578.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赫、胡春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2-3、复议决定书;4、相片;5-6、完税证明;7、贷款利息支出凭证;8、公证费支出凭证;9、证明;10、证人于远东、王剑证人证言。

被告凤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第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告为纳税人。2、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和相关规定,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第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1、被告收到举报,举报人举报原告涉嫌偷税,被告依法立案,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经查证证实,原告在纳税环节,存在通过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存在违法事实。3、调取的证据具备查实征收条件,应按查实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检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税务稽查工作规程》;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1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15、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2016年7月28日签订)、《诚信保证书》、《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和《存量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单》;16、2016年8月30日《举报件》的转办文件;17、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18、《案件移送登记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19、2016年9月30日补缴税款《完税证》;20、2016年8月26日-9月30日期间,凤城市局办税服务厅开票信息统计和其他纳税人缴税完税证复印件;21、购房发票、房产证、契税完税征、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产登记费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相关银行贷款信息证明。

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依法维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前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6月29日,原告不服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纳税环节存在违法事实,稽查部门已经立案调查,原告已经被定性为“被检查对象”,而且稽查局从房产部门调取了房屋原值凭证,具备了查实征收的条件。所以,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下达按照查实方式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维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税务稽查工作规程》;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1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15、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2016年7月28日签订)、《诚信保证书》、《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和《存量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单》;16、2016年8月30日《举报件》的转办文件;17、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18、《案件移送登记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19、2016年9月30日补缴税款《完税证》;20、2016年8月26日-9月30日期间,凤城市局办税服务厅开票信息统计和其他纳税人缴税完税证复印件;21、购房发票、房产证、契税完税征、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产登记费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相关银行贷款信息证明。22、行政复议案卷;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赫、胡春远对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凤城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诚信保证书是契税政策方面的规定,与交纳个人所得税无关。原告是在申报期限内交纳税款,没有逾期补交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指出税务系统更新原因无法交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二次交纳税款的事实。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无异议,对7-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没有证明贷款用途与购房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所涉转让住房所支付的贷款利息和公证费,即使应计入减出成本,计算纳税额合理费用,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实际影响。对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事实。对10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装修费用发生的数额,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相关装修费用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卢赫、胡春远提供的1-8组证据和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凤城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卢赫、胡春远提供的贷款利息支出凭证和公证费支出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确为贷款购房,并支付了公证费。第10组证据证人王剑、于远东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二人于2001年购买房屋后,为房屋进行了装修。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赫、胡春远系夫妻,二人均为凤城市地方税务局职员,居住于凤城市地税局集资楼4单元602号。2016年7月28日,卢赫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街##室、产权证、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售给李良;胡春远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室、产权证、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售给郑博文。7月29日,卢赫、李良与胡春远、郑博文到地税局申报大厅办理涉税相关手续。当日,卢赫、胡春远在填报《诚信保证书》时,各自填报为单身;将所售房产填报为家庭唯一住房,同时,出具了成交价格分别为180000元的上述两套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据此,卢赫、胡春远二人享受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16年8月30日,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将反映胡春远、卢赫涉嫌违纪问题的信访件转给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处理。二人在该局接到转办举报案件前,于同年8月26日主动向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徐光涛承认错误事实,并积极要求按照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因税务系统“金税三期”刚刚上线处于完善过程,导致不能按时补缴税款,直至9月30日按实际成交价格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每套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元)缴纳入库。

经税务机关分别询问卢赫、胡春远、李良、郑博文,四人均承认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套400000元,并提供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凭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办发(2013)17号文件规定,确定对胡春远、卢赫所卖房产应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后,分别到凤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凤城市建设银行、凤城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丹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凤城办事处等部门,调取了原告二人所购这两套房产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确定,对已调取的合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无法调取且两人又未提供有效凭证的,按照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据此,计算胡春远、卢赫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00,000.00-102,423.57(房产原值)-80.00(办证费)-1,587.00(契税、印花税)-1,964.00(房屋维修基金)】*20%-4000(已纳个税)=54,789.09(元)。处理意见为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2、不予行政处罚,不课征滞纳金。2017年5月2日,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上述结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卢赫、胡春远对此决定不服,在分别补交了两笔54,789.09元税款后,向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12日分别作出税复决字[2017]01号和税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卢赫、胡春远应缴纳的房屋交易个人所得税按查实方式征收。

同时查明,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东南花园1#10单元220室、11单元221室的两套房屋系原告二人婚后于2001年10月23日从凤城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得,购房同时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凤城市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支付了贷款利息和公证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卢赫、胡春远依法在转让财产时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应按核定征税的方式还是查实征收的方式计算原告二人应纳税额。纵观本案,因原告在转让房屋时未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致使在其享受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后,因他人举报引起。税务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处理该案时,查实了房屋原值。在此情况下作出的查实征税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文件中规定的“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

确定查实征收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中明确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原告二人确在购买该房屋后支付了贷款利息、公证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计算中未能查实扣除上述费用,故本案税务机关认定的原告应纳税额计算的事实证据不足。凤城市地方税务局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显属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补税款共109578.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尚不确定原告应纳税款额,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丹地凤税处字【2017】第Z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凤城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1号、【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令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卢赫、胡春远应纳税额的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卢赫、胡春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越

审 判 员  白洪娥

人民陪审员  丁家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鄂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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